上述两次套取出183942元,其中以现金形式支付给陈某某麦苗赔青款100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给相应农户玉米苗赔青款5473元。另支付给张丁5000元尹獐路树木刷白款;宋某岭建垃圾池款2700元;张某甲变电所占地赔偿1000元;陈某某建大队院35000元;郭丙某环境整治费5200元;支付给张某旭的村贷款本息26000元;支付景观树款10000元;因公支出17035元,共计支出101935元。剩余的钱其用于个人日常开支了。
16、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文件检验鉴定书3份
鉴定意见为5张证明条的字迹均为张国有书写。
(二)、2011年底,尹岗乡王李寨村建设公益事业一事一议文化娱乐广场项目,被告人张国有借贷本村村民张某旭2万元人民币作为启动资金,该项目共花费29650元。2012年初,封丘县财政局拨付该项目奖补资金37220元,被告人张国有套取该奖补资金,扣除项目花费29650元和归还借贷启动资金的利息2000元后,将剩余的5570元人民币占为己有,用于家庭开支。
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张国有向封丘县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450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封农监办(2011)10号封丘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文件
证明对包括尹岗乡王李寨村文化娱乐广场等一事一议项目进行了审批。
2、公益事业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报账申请表、项目开工申请、施工单位资质、工程验收报告及照片等
证明财政奖补金额为3.72万元,2011年11月17日施工,2011年12月22日验收。
3、尹岗乡财政所记账凭证及票据
证明2011年8月15日王李寨村一事一议群众筹集1.754万元,2011年11月18日张国有支取群众筹集奖补1.754万元启动工程,2012年5月11日,张国有将奖补资金3.1744万元支取,2013年7月8日将质保金5476元支取,张国有共支取5.476万元。开封天力体育设施发展有限公司发票2.965万元,张国有开具工程款地税发票2.511万元,两票合计5.476万元。
4、证人证言
陈某某证明2011年底,张国有让其将村大队院的院墙修建一下,确定工程价格为15000元,2012年2月份,张国有又让将大队院的路面硬化一下,确定工程价格为20000元。2012年3月份,张国有给其30000元钱。2013年8月份,张国有给其5000元钱,其出具了35000元的收条。其硬化的地面从东到西全部硬化完,已经到四周了,除此之外,村委会没有找人再硬化过文化广场地面。
闫某某证明2012年上半年,其在张岗区任区长,王李寨属于张岗区管辖,上级安排一事一议资金,每个村都可以申报一事一议资金,王李寨等10个村申报有娱乐文化广场,村里首先匹配一部分资金,匹配资金到位后,上级财政部门向乡财政所拨付一事一议奖补资金,张国有说村里没有收取村民的匹配款,是他个人垫的,匹配款和一事一议奖补资金到位后,从开封天力体育设施发展有限公司购买了健身器材。王李寨村修建文化娱乐广场在村委会院里,所需器材设施以及运输安装共计29650元,开封天力体育设施发展有限公司出具了发票,票号01738881,价税合计29650元。张国有跟其说曾经给村里垫了一部分匹配款,想用发票到财政所把垫的钱报销出来,其和张国有一起到黄陵地税所,圆了一张25110元的税票,票号00080658,金额25110元。具体张国有怎样处理的匹配款不知道。
朱某某证明王李寨村文化娱乐广场建设项目是一事一议项目。张国有于2011年8月将村自筹资金交付乡财政所并填写申请开工报告,之后其向县财政局申报拨付了相应的匹配资金。张国有在2011年11月将王李寨村自筹资金17540元预支走,做为工程启动资金。工程结束后,张国有到乡财政所报支了剩余工程款,张国有持了两张票据,额度共计54760元,减去张国有在开工时预支的17540元和10%的工程质量保证金5476元,当时支付给张国有31744元。2013年7月持一年后工程照片到乡财政所报支了工程质量保证金。
李某重证明2011年,张国有说村里有个文化广场项目需要匹配20000元资金,说先借村里谁的钱,村里出利息。其借张丙某20000元钱,其和张国有出具借条,后来张国有说还了20000元,过了几天,其和张国有给张丙某2000元利息。
5、被告人张国有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张国有供述2011年下半年,尹岗乡政府有个一事一议项目,其上报了村里的文化娱乐广场建设工程。乡政府要求村里自筹一部分资金先交到乡财政所村里的账户上,国家财政再匹配一部分资金。2011年7、8月份,其从张丙某处借了2万元,出具了借款手续。将其中的17540元交到了乡财政所,2011年11月份,以文化娱乐广场工程启动资金的名义将这17000多元支取出来,将2万元钱还给了张丙某,并向他支付2000元的利息。工程结束后,拿着厂家提供的发票到乡财政所报账时,乡财政所将总工程款的10%暂扣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一年后到乡财政所将质量保证金报取。共向其村拨付财政资金37220元,该项目花费29650元,归还利息2000元,剩余的5570元用于其个人日常开支了。
认定上述事实的综合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张国有系成年人,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前科证明
证明被告人张国有案发前无犯罪前科。
3、中共尹岗乡委员会尹发(2012)6号文件、中共尹岗乡委员会证明、农村党支部书记、委员会主任基本信息登记表、尹岗乡政府当选王李寨村主任证书;
证明被告人张国有2005年4月至2008年9月任封丘县尹岗乡王李寨村委会主任,2008年10月至案发任封丘县尹岗乡王李寨村村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
4、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收款票据
证明被告人张国有于2014年9月18日退出赃款45000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有作为村党支部、村委会的负责人,利用负责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管理的职务便利,套取并侵吞国家土地征用补偿款和社会捐助的公益事业款共计81104元人民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国有案发后部分退赃,依法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国有系初犯、无前科、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部分退赃,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国有构成坦白的辩护意见,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张国有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国有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20年10月27日止)
二、在案扣押涉案赃款45000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下余赃款36104元依法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清松
审 判 员 宋素芳
审 判 员 李彬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