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于2014年1月28日凌晨5点左右和2014年4月13日凌晨两点多在城关镇东门口,也就是东街,点火烧了东街口一家卖瓜子和小食品的杂货店的花篷。两次放火烧的是同一家花篷,我不认识被烧花篷的主人,是高某某让我干的。2014年1月27日晚上8点多,我因为没钱花了,就跑到高某某家,高某某当时一个人在家,我想向他借点钱花,说明来意后,高某某说借钱是不可能的,你得替我办点事情,我就问他什么事情,他说他恨他在东门口杂货摊西面那家人,但没有告诉我为什么恨那家,让我用打火机到那家的花篷边点一下,给他点颜色看看,造成点损失。我就问篷子里有人没有,他说没有人。因为我平时肯在他的摊上坐聊天,他说的那家我知道,因为没有钱,没东西吃,就答应了,高某某给我四十块钱,一张20元票面、两张10元票面,我接过钱就走了。出来后我没地方睡觉,就在外面乱转,一直到1月28日凌晨5点左右,我才从东花坛走到新车站,从新车站桥上过来,沿着文明路向北走,走到东门外桥头对面的停车场旁边,进了停车场,走停车场里边向现场走,从停车场北边一个小巷进入东街口,走到高某某说的那个花篷跟,在那个花篷东侧用随身携带打火机在花篷离地面30公分左右的地方将花篷点燃,然后离开现场,向东走到东门外桥上,没有过桥,我在桥上站了一会儿,看见有人出来救火,我就从东门外桥上返回来,经过现场向十字街方向走了。转到西关,一直转到天亮。当天我上身穿咖啡色皮衣,下身穿浅灰色裤子。我跟高某某平时关系还可以,没事就肯在他摊上坐,以前借他钱他没给过,就这次借他给了,却让我帮他干这事情。我不知道高某某和被烧那家有什么过节,高某某没给我说过,我不知道被烧那家叫什么名字,我跟那家无怨无仇,我花了高某某钱,再一个他报复心很强,如果我不干,他会找我事的。2014年4月11日晚上,我去高某某家借钱,到他家后,我说先借点钱,高某某说“再帮我弄一下,还说上次弄的是啥,就没有着起来,这次弄狠点”。我在他家看电视,他说出去一下,五六分钟他进来,手里拿着一个红色标签的冰红茶瓶子,内装大半瓶汽油,递给我说“这是汽油,上火快,把汽油泼到棚顶,然后给他点着”,500毫升的瓶子,里面装有大半瓶,400毫升左右,瓶子口用卫生纸塞着。高某某说你烧后我给你掏50元,我就答应了。我拿着汽油瓶犹豫一阵子,走到庙底的电视插转台附近,将瓶子放在插转台外面一块草地草丛里,然后在北街饮食区吃了碗烩面,吃完烩面就在街上转,转到插转台将汽油瓶拿上,装在裤子兜里转,大半夜的时候,我转到东街,在现场停了好一会儿,当时路边也没有人。我转了又转,我没敢干就离开现场,将汽油瓶又放到原来的地方。最后到东门外桥头南边麻将棚睡觉。第二天一大早天还没亮,我就跑到高某某家,高某某就穿秋裤跑出来,将我让进屋里,到他家后我骗高某某说“哥,我将火点了了”。高某某就给我掏了一张50元票面,我拿着钱就走了。天明后我没敢再见高某某。4月12日中午12点我在休闲路买了一瓶10元老村长白酒,在休闲路桥头大渠边喝完,将酒瓶扔到大渠。天快黑时,我从村里下来到县城转悠,到4月13日凌晨2点多,我到插转台将汽油瓶拿上,走北街到十字街,从十字街到东街,凌晨两三点到东街,见有两个清洁工在扫地,我走过那家花篷,在那家花篷附近转。第一次到花篷跟没敢点,拿着汽油瓶向东走了,之后我犹豫了一阵儿,又拿着汽油瓶转回来,到花篷跟前,将汽油瓶口的卫生纸拔出来,将汽油倒在那家花篷中间靠地面的地方,我就将瓶子扔在倒汽油的地方,掏出打火机,将手中卫生纸点着,卫生纸上沾有汽油,我点着后将卫生纸扔到汽油上,只听见嘭一声,起火了,我赶紧向东边跑了,跑出东街顺着文明路向北,走到金鹏酒店跟,从东沙河岸边的一个豁口走到东沙河东岸,从东岸边路上往南走,到新车站桥过来,走新金源背后向北,最后到东门外桥南边的麻将棚,我看见点过的花篷跟有警车,火已经熄灭了,我就在麻将棚里睡觉。当天上身穿灰色西装,里面是格子衬衣,下身穿深色裤子。50元钱我吃喝买烟花了。在现场来回转是我不敢点火,有点害怕,犹豫该不该点。我骗了高某某50块,如果不点,怕高某某找我事,最后还是下狠心将火点了。 23、被告人董某辩认笔录证明:2014年6月20日,在卢氏县公安局民警的主持下,被告人董某辨认出其第二次放火时使用的打火机。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董某辩称其没有实施放火行为,其在侦查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均是受到公安民警刑讯逼供的情况下作的虚假供述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董某在侦查机关对其两次放火烧王某甲商铺花蓬的过程细节表述清楚,其供述两次实施放火的行程路线、到达作案现场的时间、点火位置等与侦查机关搜集的县城相关路段的监控截图、卢氏县水电局院内监控录像记录的内容及以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人陈某某、彭某某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证明2014年4月13日凌晨王某甲商铺花蓬着火时被告人董某在现场出现,证人王某丁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证明视频监控中王某甲商铺着火现场附近出现的男子为被告人董某,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人董某两次放火焚烧王某甲商铺花蓬的犯罪事实。根据公诉机关提交的侦查机关讯问被告人董某的监控视频,侦查机关在对被告人董某讯问时,没有刑讯逼供等行为,侦查机关讯问被告人董某取得的被告人董某的有罪供述不是非法证据。被告人董某虽当庭翻供,但其庭前所作的有罪供述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故被告人董某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20年4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郜留剑 人民审判员 周丽娟 人民陪审员 李 昭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