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伍、任伟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明知“酒后驾驶机动车”是保险合同明确约定的免责条款,却隐瞒酒后驾车的事实,骗取保险金。其中王伍骗取保险金71722.66元,任伟骗取保险金42440.56元,均系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伍纠集多人聚众斗殴,系首要分子;被告人郑伟伟、崔嵩松、喻猛、王伟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伍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身为纳税义务人,以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抗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进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伍、任豪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私自与他人合伙投资建设道路并非法收取车辆通行费,侵犯了国家对道路的经营管理权,扰乱了国家正常的道路经营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魏永辉、高让严木参、陈建楠、杨海平、洪彬、王雪冬、张天亮、余建平、任伟在滥用职权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王伍、任伟、郑伟伟、王进喜均系一人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任豪、杨海平因其他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尚未执行完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对二人数罪并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伍辩称自己无罪。起诉书指控的滥用职权是正常履行职责的行为;不存在交通肇事,更没有保险诈骗;起诉书指控的聚众斗殴,自己是受害人,应定为故意伤害;起诉书指控的寻衅滋事属于民事纠纷,且已经调解;起诉书指控的抗税不属实,自己是按照税务部门要求交税,只是说话难听;起诉书指控的非法经营事实自己只是出资修路,与沙场老板合伙,收取沙场老板的提成,不构成本罪。 王伍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除与王伍一致的以外,另认为王伍聚众并非斗殴,没有主观动机。寻衅滋事的司法解释并不适用与于本案。 被告人邓开强、符庆礼、王灿军、王立武、陈少洲、唐文生、余俊如、郭建均辩称自己是正常履行职务,自己无罪。 邓开强、王灿军、唐文生、余俊如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同被告人一致。 被告人李万红、郑伟伟均辩称自己未参与上路查车,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郑伟伟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除与郑伟伟一致的以外,另认为郑伟伟并未参与打架,不构成聚众斗殴。 被告人王进喜辩称自己无罪。从未去过王伍的沙场,也未对程树华有过伤害行为。 王进喜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与王进喜一致。 被告人尚林俊辩称自己只是投资做生意,并不知道王伍滥用职权让手下查车的事情。 被告人魏永辉、高让严木参、陈建楠、杨海平、洪彬、王雪冬、张天亮、任伟均辩称自己只是在沙场干活打工,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被告人任豪辩称自己修路未收过过路费,只是在卖沙钱里提成。 被告人张亚辉、任伟、余建平、喻猛、崔嵩松、王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 张亚辉、尚林俊、魏永辉、张天亮的辩护人均认为四被告人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均非滥用职权罪的主体,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经审理查明: (一)强迫交易的事实 为获取高额利润,被告人王伍、张亚辉约定,由张亚辉投资在淮滨县王家岗乡开设万沙沙场,由王伍负责收沙,沙场每收一方沙,王伍提取一元钱。为迫使沙车车主将沙卖到万沙沙场,2008年2月至2009年7月,王伍亲自带队或安排运输管理所城关站站长王大龙(另案处理)、被告人王进喜、余俊如、王灿军、符庆礼、郭建、邓开强、李万红、陈少洲、唐文生、王立武等人以执法检查为名拦截过往的拉沙车辆,让沙车车主认识到只有将沙子卖给该沙场,其沙车才能正常营运。同时,王伍、张亚辉还安排被告人魏永辉、王雪冬、陈建楠、高让严木参、杨海平、洪彬、张天亮、余建平等人在沙场门口及淮商公路淮滨县张庄路段等处拦截沙车,要求沙车车主将沙卖到万沙沙场。对没有将沙子卖到万沙沙场的沙车,登记车牌号,再由王伍安排运输管理所人员查扣重罚。李某某、詹某某、叶某某等沙车车主为避免车辆被查扣处罚,被迫将沙卖给万沙沙场。 2010年底,被告人王伍、尚林俊等人共同投资,在万沙沙场门口建一小型加油站。为迫使沙车在此加油,王伍、尚林俊安排王雪冬、李俊(另案处理)等人将不在该加油站加油的沙车车牌号记下,再由王伍安排运输管理所工作人员对沙车进行查扣重罚。李某某、李某某、朱某某等沙车车主为避免车辆被查扣处罚,被迫在该加油站加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庭审出示、质证的被害人李某某、詹某某、李某某、叶某某、李某某、朱某某、熊某某等人的陈述,与证人王某某、王某某、贾某某、霍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王伍、李万红、王灿军、符庆礼、余俊如、郭建、王立武、唐文生、陈少洲、张亚辉、魏永辉、洪彬、张天亮、高让严木参、杨海平、余建平、陈建楠、王雪冬、尚林俊的供述与辩解能够相互印证,证实王伍、张亚辉、尚林俊为牟取个人利益,安排在沙场或加油站工作的魏永辉、王雪冬、陈建楠、高让严木参、杨海平、洪彬、张天亮、余建平等人提供不在王伍指定的沙场卸沙和不在王伍指定的加油站加油的运沙车车牌号,配合运管所的王进喜、余俊如、王灿军、符庆礼、郭建、邓开强、李万红、陈少洲、唐文生、王立武等人进行查车处罚的事实。足以认定。 (二)交通肇事的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