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双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14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李双平犯贪污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李双平及其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第一起金某某交的10万元是预交款,属政府收费,不是税款”的意见,经查,本案中公诉机关未提交金某某应当纳税项目的证据,故上述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李双平及其辩护人关于“其中42982元给领导交房屋契税,其余的因公支出或个人使用,没有贪污的故意,应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意见,经查:证人金某某证实2013年11月李双平称那次打款10万元的税票开了,并给其两张税票复印件的事实;证人田荣超证实李双平让其把李一鸣、岁亦斐的税票纳税人名字盖起来,制作两张纳税人为金某某的契税票复印件的事实;证人房某某、张彦鹤证实2013年李双平工作调动进行监交时,李双平没说过有一笔10万元的税款他本人做过处理,或向监交人员汇报要求处理的事实;李双平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安排田荣超制作两张纳税人为金某某的税票复印件,这10万元给领导交款和个人花了的事实,以上证据可以证实李双平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李双平案发前全部退还本金,应认定为自首”的意见,经查,邓州市检察院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该院在查办其他案件时发现李双平有涉嫌贪污的线索,2014年5月16日传唤李双平接受调查,故李双平的行为不属于自首,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李双平及其辩护人关于“因公支出62011.02元应予扣除”的意见,经查,李双平在赵集地税所工作期间因公支出的费用可通过正常报销途径解决,不能在贪污数额中扣除,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李双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双平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被告人李双平违法所得14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双平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1、上诉人将金某某所交的10万元用于给领导纳税和个人使用,原判认定为贪污适用法律错误。2、原判第2笔的4万元系上诉人因公支出,票据交给会计报销使用了,不是案发后临时找来发票扣除贪污数额的。3、上诉人在初查前就已经主动退款并向纪委交代了问题,属于自首。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局二审阅卷后认为:1、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上诉人将金某某所交10万元用于给领导纳税和个人使用属于对赃款的处置行为,不影响犯罪的成立。3、上诉人是在得知纪委在调查其10万元税款的事后,才将该款交给纪委,后纪委通知其到案,不属于自首。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同一审一致,且证据经一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双平在担任镇地税所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14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关于上诉人李双平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二审期间检察机关询问了地税所会计张秀平,讯问了李双平,调取了赵集镇财政所会计和记账凭证、收款收据,证明李双平以张秀平的名义领走了4万元公款,该4万元应认定为贪污。李双平将金某某所交的10万元给其领导交税、消费,属于对贪污款的处置问题,不影响贪污罪的成立。关于自首问题,因李双平在得知纪委调查后,才将赃款退给纪委,并在纪委通知后到案接受调查,故不属于自首。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意见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