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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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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2013年3月份,我在拐河镇卫生院任院长时,商水县一印刷厂业务员王某甲,找到我联系印刷业务,他答应事后给我15000元提成,2013年3月26日,我到独树镇任卫生院院长后,大概在2013年4月份,王

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2013年3月份,我在拐河镇卫生院任院长时,商水县一印刷厂业务员王某甲,找到我联系印刷业务,他答应事后给我15000元提成,2013年3月26日,我到独树镇任卫生院院长后,大概在2013年4月份,王某甲把之前答应给我的15000元钱提成给了我,他用信封装了15000元现金,来到我在独树镇卫生院的办公室里,把信封放在我的办公桌上,说了些感谢的话,当时我也没有推辞。2013年12月份,王某甲又找到我做我院的一笔印刷业务,做完后在2013年12月的一天,具体日子记不清楚了,在我办公室用信封装着10000元钱放到我的办公桌上的,还说谢谢给他的照顾。两笔金额共计25000元整。

在2014年3、4月份,检察院正在查方城县卫生系统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费用情况时,涉及到我们卫生院,调取我们卫生院的账后,又加上国家现在的反腐力度加大,我拿这些钱心里有点害怕,怕出事,所以在2014年3、4月份的一天,具体日子记不清了,我把那25000元现金上缴到独树镇纪检书记王兰坡手里,当时王书记还给我开了个盖有章子的收据。

我在2014年春节期间收了单位职工及供药商共计15000元礼金,具体是:2014年春节在我家中,独树镇卫生院护士长张某乙给我小孩压岁钱500元现金。2014年春节前收了独树镇卫生院一供药商周某某礼金500元现金。2014年春节前收了独树镇卫生院一供药商周杰礼金1000元现金。2014年春节后,我院职工卢某某的爱人送给我1000元购物卡。2014年春节,独树镇一姓郭的村医送给我1000元现金。2014年春节前收了我院护士李某乙礼金2000元现金;2014年春节前收了我院护士吕某某礼金2000元现金;2014年春节收了内部餐厅承包人朱威的父亲(朱威系我院工作人员)礼金2000元现金;2014年春节一医疗耗材商刘某甲给我送2000元礼金;2014年春节前收了我院医生李某甲礼金3000元现金。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担任乡镇卫生院院长期间,违反国家规定,玩忽职守,未使用专项资金1526383元,严重损害了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工作的开展和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37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对被告人张某甲犯滥用职权罪的指控,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本解释规定的‘经济损失’,是指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为挽回渎职犯罪所造成损失而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因此,渎职案件的经济损失应按立案时的数字为准。本案侦查机关立案时间为2014年7月10日,但辩护人提交的证明方城县独树镇卫生院2014年1-6月份存款余额的书面材料,可以证明截止2014年6月份,也就是本案立案侦查前,该卫生院账面资金余额大于公共卫生经费余额,该材料也与被告人张某甲供述的“后来独树镇卫生院有收入又还回了这些钱”相印证,证明了在侦查机关立案时,独树卫生院的公共卫生补助资金并没有受到实际损失,而被告人挪用及超范围列支拐河卫生院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专项资金经费造成损失的数额未达到滥用职权罪的立案标准,故公诉机关对张某甲犯滥用职权罪的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辩称的审计报告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结余公共卫生补助资金是正常情况,张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理由,经查,审计报告系侦查机关委托,由有专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依法作出,且和相关会计凭证、账目、单据、文件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用以证明案件事实。根据专项资金拨入使用情况汇总表及审计报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可以证明拐河卫生院2011年结余的专项资金及独树卫生院2013年结余的专项资金并未在拨入后按照规定使用的事实,故辩护人对此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辩护人辩称的张某甲受贿罪构成自首的理由,经查,被告人张某甲在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其渎职犯罪时,如实供述了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受贿犯罪。因此,被告人的受贿罪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辩称的收受李某甲等人的12000元现金和1000元购物卡,属于一般感情联络,无具体请托事项,不宜认定为受贿罪的理由,经查,行贿人均是为获得身为卫生院院长的张某甲在工作中的关照等原因才向张某甲行贿,数额较大,而张某甲客观上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主观方面为故意,其行为完全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冀鹏翀

审判员  王晓明

审判员  李志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