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被告人李金阳的辩护人提出,李金阳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时李金阳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结合其击打姜某某的方式、部位、力度,足以认定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行为可能造成致被害人姜某某死亡的结果,却放任该结果的发生,客观上亦造成了姜某某的死亡后果,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关于其提出,姜某某有明显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无证据予以支持;关于其提出,李金阳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从李金阳与姜某某撕打的情况来看,姜某某不存在针对李金阳的不法侵害行为,而李金阳的作案手段来看,其加害意图明显,故以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其提出,李金阳有自首、悔罪情节,且无前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金阳酒后因与被害人姜某某发生争吵,而将姜某某殴打致死,性质恶劣,后果严重,本应严惩,鉴于李金阳有自首情节,且本案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金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李东彬
审 判 员 李 晋
代理审判员 焦崇阳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