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证人姜一某,系姜某某之弟,其证言证明,2014年4月21日,其妹姜二某电话告知其姜某某的婆家给她打电话说,姜某某她两口吵架了,姜某某生气上吊死了。4月22日上午9点半左右,其与姜二某等人来到姜某某家,见姜某某已经死了,脸臃肿着变形了,两眼看不清了,嘴闭着,右脸青一块,黑一块的,右耳轮廓有血痂,脖子上有三四道挖的印,有三四公分长,没有绳子勒的像人上吊死后留下的勒痕。有两三个老头对其说,李金阳前两天喝酒喝多了,失手把姜某某打死了,并劝说不让其与家人报警。后其打110报了警。证人姜二某证言与姜一某证言相印证。
13、证人李八某、陈某某证言均证明,2014年4月21日晚,其二人与李金阳把姜某某的尸体从金洋农资量贩送回李金阳家里。
14、证人王二某证言证明,2014年4月20日23时30分至凌晨30分之间,其在其经营的超市见到李金阳与王某某喝晕的样子,当时李金阳上身穿格格棉线衬衣。
15、证人李十某,系被告人李金阳、被害人姜某某之子,其证言证明,其和李金阳及弟弟一起睡,姜某某和妹妹一起睡。其见姜某某脸红、有血。
16、证人李九某、王三某证言证明,其二人听说李金阳酒后把姜某某打死了。李九某另证明,李金阳经营的金洋农资量贩是租其的房子,其在放化肥那间房的地上发现有血迹,化肥袋上也有血迹。
17、被告人李金阳供述:2014年4月20日晚6点左右,我与李二某、王某某、闫某某、李一某、袁某某、姜某某和俺的三个孩子到俺村大队院西边李三某饭店吃饭,当时我们喝酒了。他们几个吃完饭就先走了,大概9点左右,我回到家看见有人在我家打牌。后来我记得和王某某出去又喝酒了,好像是在俺那一片的一个超市里喝酒了。后我回到店里把卷帘门给锁上,姜某某骂我说:“喝酒咋不喝死你,”我用手指着姜某某说:“你别骂了,净生气打架,”我用手指头指姜某某时,手指捣住她的脸了,不知道具体是眼上还是哪,姜某某抓住我的手,咬住我的右手食指不放。我用左手朝姜某某的脸上、鼻子上打了一拳,我和姜某某就抱在一起撕打起来。我将姜某某弄倒在地上,左腿摁着她的右胳膊时,姜某某抬起头朝我的左大腿上咬了一口不放,我用拳头朝她的脸上、头上打了几下,直到她松口,姜某某还抬头咬我,我用左手掐住她的脖子,又朝他的脸上打了几拳,当时姜某某反抗的比较激烈,我就用我的腿跪在她的胸口上,压住她不让她乱动、反抗,往下咋打的记不清了,后来我的右手肿了,左手指关节也受伤了。后来姜某某说她想睡觉,我就准备把她抱到床上去睡觉。我一只手拉住她的胳膊搭到我的肩膀上,另外一只手扶住她的腰把她扶了起来,我就扶着姜某某往卧室门口里走,我扶姜某某时她没吭气也没动弹,当我们走到卧室门口的时候,姜某某就蹲坐到门口了,我又从后面抱着她把她放到了床上,头朝东脚朝西,我用被子给她盖上了,我就去西边房间和俺儿子一起睡了。我睡到4月21日早上七点左右醒了,把两个儿子送上校车后,我就抱着女儿去看姜某某,我拉开被子一看,她的脸肿的非常厉害,脸和手都凉了,我趴到她鼻子上那有两分钟,她没有呼吸了,人已经死了,我当时见她鼻子上有血,脖子上有红印,脸色发紫,我就想着打120让医生过来看,这时李二某过来了,李二某问我干啥,我说:“出事了,昨天晚上喝酒,和俺老婆打架了,俺老婆人不中了,打120让医院过来看看人还有救没,”李二某进屋里看了看俺老婆,出来打电话了,停了一会,李一某过来了,李二某和李一某开着车去接俺村的村医过来,村医李四某用手灯看了看姜某某的眼,又用听诊器听了听,说:“人不中了,人没救了,准备后事吧。”我让李一某给120说,不让来了。后来李一某给俺叔李五某打了个电话,李五某过来后问我咋回事,我说我昨天晚上喝酒后跟姜某某打架把她打成这样了,李五某说让通知姜某某的娘家,第二天中午姜某某的娘家人来了,下午他们就报警了,我就自首了。我和姜某某撕打时的位置在我卖化肥的房间里,正对门口,一堆化肥和立柱中间。当天晚上我穿了件蓝格格衬衣,灰色秋裤。
18、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金阳前额右侧发际下有软组织肿胀,局部有表皮剥脱,右眉弓、右肋弓、右手食指、左手食指、中指、环指、小指指间关节、左股区、右小腿有表皮剥脱、皮下出血,右肘关节、左右前臂有皮下出血,右手背软组织肿胀。
1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金阳能指认出位于大马乡三道河村东头,鄢望路路东金洋农资量贩内立柱南侧堆放化肥附近即为其殴打被害人姜某某的地点。
2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金阳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
21、被害人姜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姜某某的身份情况。
综上,被告人李金阳对殴打致死被害人姜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的作案地点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印证一致;其供述的作案方式、击打姜某某的部位及在作案过程中所受的伤与尸检报告、检查笔录及照片相印证;证人王某某、李三某证明,案发时,其二人在李金阳租赁经营的“金洋农资量贩”门口听到李金阳与姜某某打架的声音;李金阳的上衣、秋裤上均检出姜某某的DNA分型,现场东侧卧室北墙上提取的血迹检出李金阳的DNA分型;尸检报告证实姜某某系生前口鼻部、颈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其机械性窒息而死亡。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李金阳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金阳主观上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李金阳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