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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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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向余某行贿共计10万元的指控,经当庭查证,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称其先后于2008年至2010年每年春节前送给余某现金2万元、2万元、3万元,共计7万元,而余某只承认期间每年收受刘某某2万元,共计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向余某行贿共计10万元的指控,经当庭查证,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称其先后于2008年至2010年每年春节前送给余某现金2万元、2万元、3万元,共计7万元,而余某只承认期间每年收受刘某某2万元,共计6万元,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先后于2008年至2010年每年春节前,分别送给余某2万元,共计6万元的事实。指控的另外4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认定,应从指控数额中扣除。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其揭发了余某受贿的事实,具有立功情节,坦白了自己向余某行贿的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刘某某系因涉嫌向他人行贿被抓获后,又交代了其向余某行贿的事实,属如实供述自己的同种罪行,系坦白,不构成自首;被告人刘某某在交代自己向余某行贿的犯罪事实时,必然交代作为受贿人的余某受贿的事实,二者属对合关系的犯罪,其行为不构成立功。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刘某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他人行贿48万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止。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永毅

审 判 员  张 倩

代理审判员  李 魁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少英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