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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二、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郑州供电公司西区分局农电营业所所长期间,为使其所在的不具备承接电力工程资质的农电营业所承接电力工程的工作票顺利通过审批,先后于2008年至2010年每年春节前,从其所在的农电营业所小金

二、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郑州供电公司西区分局农电营业所所长期间,为使其所在的不具备承接电力工程资质的农电营业所承接电力工程的工作票顺利通过审批,先后于2008年至2010年每年春节前,从其所在的农电营业所小金库中支取现金,在时任郑州供电公司西区分局副局长的余某(另案处理)的办公室,每年分别送给余某现金2万元,共计6万元。

2013年5月14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在郑州市未来路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余某(系受贿人)的当庭证言,证明了其在任郑州供电公司西区分局副局长期间,主要负责抄表收费、业扩包装、审批电力工作票等业务。荆某给自己说过让农电所承接业扩包装工程的话。自己和荆某都签批过工程票。其先后于2008年至2010年每年春节前,在其办公室收受下属的农电所所长刘某某2万元,三次共计6万元,当时办公室无其他人,自己也没有将收受该6万元的事情向其他人讲过的事实。

2、证人闫某(系农电所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了其自2006年初起负责保管农电所小金库的现金。小金库的钱都是农电所承接辖区范围内的电力工程的工程款。小金库的钱用于平时农电所伙食、工人补助等。每年年底,刘某某会向自己要一部分钱,说是要去局里找领导,应该是送给荆某和余某,因为农电所干工程签工作票需要荆某、余某签字或盖章的事实。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了余某系主管用电的副局长,农电所承接的一些电力工程工作票需要余某签批,余某都顺利签批,也没有影响农电所承接的电力工程。为了顺利签批工作票,也为了对余某表示感谢,自己先后于2008年、2009年、2010年每年春节前,从农电所闫某处取工程利润款,到余某的办公室,先后送给余某2万元、2万元、3万元,以及自己没有私自承接过电力安装工程的事实。

4、用电申请及竣工报告、检查及装表记录,主要显示用电户名、用电说明、审批栏、现场勘察、配表意见、承装负责人、检验记录等内容,审批栏有余某等人批示同意等内容。

5、郑州供电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个人简历、干部履历表显示,余某于2006年12月至2010年3月郑州供电公司西区分局副局长;2010年3月至2011年8月任郑州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西区分中心副主任。

6、受理案件及抓获经过、交通银行银行凭条、银行交易明细、发票存根等证据,证明了该起犯罪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郑州供电公司西区分局农电营业所所长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他人行贿,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行贿罪的指控,经当庭查证,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闫某的证言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均证明了被告人刘某某向荆某、余某行贿的款项来源于所内的电力工程款,行贿的目的系为了使自己所在的农电所能够承揽电力安装工程,保证工程顺利开展,施工所得利润除用于给领导送礼外,主要用于了职工伙食、补助、福利,以及业务招待等,上述行为均证明其行贿目的是为了单位利益,而非为其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不符合行贿罪的特征,而符合单位行贿罪的犯罪构成。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行贿罪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构成单位行贿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向荆某行贿62万元的指控,对其中每年春节行贿共计22万元一节,经当庭查证,荆某的证言,证明了其于2004年到2011年每年春节前收受刘某某2万元现金,共计16万元,而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明了其于2005年到2010年每年春节前,先后送给荆某2万元、3万元、5万元数额不等的现金,但总额不超过20万元。证言与供述之间在行贿时间、每次行贿的数额上存在出入,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行贿事实应以双方能够印证的时间、数额认定,即自2005年至2010年每年春节前,刘某某分别送给荆某2万元,共计12万元。对2011年刘某某行贿荆某的10万元现金,仅有刘某某一人供述,无其他有力证据佐证行贿事实,且荆某自始未认可,刘某某的供述系孤证。故该10万元行贿事实不能认定。综上,被告人刘某某向荆某行贿的数额应认定为42万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