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魏某某、张某甲、闵某某、范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六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六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对六被告人的指控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韩某甲辩称其虽然打电话叫来同案犯,但并未让他们动手打被害人的辩解理由,经查,六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均证实了案发当天韩某甲因车辆排队出货事宜与三被害人发生争执后,其让韩某乙给其他同案犯打电话过来帮忙,在警察调解处理完纠纷后,被告人韩某甲为泄私愤,又指使其他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的事实,故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魏某某、张某甲、范某某、闵某某均辩称只动手打年轻的被害人,并未动手打被害人陈某丙的辩解理由,经查,六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被害人陈某乙、陈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等证据,均证实案发当天韩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丙一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魏某某、张某甲、闵某某、范某某、樊大圈等人围着陈某丙拳打脚踢,在陈某丙倒地之后,又对前去拉架的陈某甲、陈某乙进行殴打的事实。六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应当对共同实行的故意伤害行为整体负责,故上述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韩某乙、魏某某、张某甲、范某某、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五被告人均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在上述被告人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其中被告人韩某乙负责联络其他同案犯,被告人魏某某、张某甲、范某某、闵某某积极参与,并对三被害人进行殴打,其五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故上述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张某甲、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六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六被告人均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魏某某、张某甲、闵某某、范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且造成六级伤残的后果,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魏某某、张某甲、闵某某、范某某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韩某乙、魏某某、张某甲、闵某某、范某某在主犯中所起作用相对被告人韩某甲较小,可酌定从轻处罚;2、六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3、本案系因工作中的纠纷而引发,六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平素并无矛盾,且已积极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4、六被告人归案后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韩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石海滨 审 判 员 王 潇 人民陪审员 滕红霞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樊 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