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海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 二、涉案受贿款85000元和来源不明财产912177.22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付功 审 判 员 武巧玲 代理审判员 张 倩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艳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