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河南精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精诚(2012)会签字第0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银行账户凭证及明细,证明了被告人王海明一家三口银行存款共计3679120.67元。包括银行存款利息、理财产品、基金、股票等其他收益308864.95元人民币及郑州市第42中学存在高某名下的210000元人民币小金库款。 2、购房协议、交款证明和凭证,证明了王海明家庭房产五套,总价共计921818.73元。 3、根据郑州市统计局出具的市区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1986年至今,被告人王海明家庭共支出407234元。 4、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证明了王海明和高某的保险及收益共计35580元。 (二)被告人王海明及其妻子高某能说明来源的资产。 1、王某乙口头遗嘱、生前存款账号及余额、丧葬费用、丧葬费用剩余分配、分配方案及收条,证明了王某乙生前遗嘱分给王海明20000元,王某乙去世后丧葬结余王海明分得45561.5元,王海明分得王某乙存款与分配差额10060.66元,王海明之弟王海生交给王海明保管60000元,王海明共分得135622.16元。 2、证人高某提供的礼单,证明了被告人王海明因其父亲王某乙去世,收取礼金共119600元。 3、证人高某提供的礼单,证明了被告人王海明因其母亲李某乙去世收取礼金共82800元。 4、中国人民解放军七三○一一部队郑州干休所的证明材料及中原区民政局证明材料,证明了王某乙去世后,被告人王海明取得王某乙生前医疗费结余与支出差额9.5元,特别抚恤金10000元,货币补差102224.54元,补发工资16920元,一次性抚恤金81180元,共计210334.04元。 5、郑州教育局、郑州市第四十二中学、郑州师范学院证明材料,证明了王海明工资487887元、中招补助39049元、高某工资及补贴796475.1元、住房补贴8340.43元、王海明从郑州师范学院领取课时费6400元,共计1338151.53元。 6、郑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材料,证明了王海明于2008年12月24日支取公积金37200元、高某于2006年10月13日支取公积金14600元,共计51800元。 7、证人高某提供的存单及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了存单八张共计300000元,其中210000元系学校小金库款。 8、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了其女儿王姝颖的压岁钱共40091.33元。 9、河南精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精诚(2012)会签字第0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了王海明一家三口银行存款利息收入、理财产品、基金、股票业务等其他收益共计308864.95元。 10、证人高某和丁某的证言,证明了其和王海明名下的三套住房,两套公改房自2007年出租至今,房租收入为84000元。 11、证人牟某(系证人高某母亲)的证言,证明了其曾陆续给高某共计600000元的事实。 12、王某乙生前工资表(1981年-2009年)以及解放军73011部队郑州干休所及所长、干事出具的证明,证明了王海明父母生前曾给予王海明600000元照顾其弟弟王海生。 13、证人高某提供的中国银行利息凭证,证明了河南精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精诚(2012)会签字第0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将利息少计算了12403.5元。 14、王海明亲戚朋友证言及身份证明,证明了除去公诉机关已认定为合法来源的王海明女儿王姝颖的压岁钱40091.33元,另有王姝颖过生日、过年压岁钱及考上大学亲朋好友赠送奖励共计195908.67元。 15、证人陈某及王海明住院病历,证明了王海明于2005年10月因交通事故,同事陈某赔偿其医疗费7000元。 16、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了2007年王海明购买永威新城房子时,其父亲王某乙资助30000元。 17、证人高某经回忆写下的清单,证明了其与王海明结婚时收受礼金20000元。 (三)上述总资产5043753.4元,扣除被告人王海明家庭能说明合法来源的收入4046576.18元及被告人王海明受贿的85000元外,被告人王海明对差额部分人民币912177.22元不能说明来源。 此外本案还有被告人王海明的任职文件、户籍证明、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王海明在侦查人员询问其家庭财产情况时,主动向侦查人员交待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系自首。被告人王海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其财产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且其财产中有912177.22元其本人不能说明合法来源,其行为已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告人王海明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海明犯受贿罪、且系自首和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以及应对其数罪并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海明来源不明资产数额的认定,经当庭查证,公诉机关在对被告人王海明合法来源的资产数额计算中,漏列了部分合法收入,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应予以纠正。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供的能够证明属合法收入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司法鉴定少计算高某银行存款利息230148元;王海明父亲王某乙去世后,生前战友参加追悼会送慰问金200000元以及王海明讲课、加班、差旅、补贴、监考、巡视、当评委等费用300000元因缺乏相关证据支持,应认定为来源不明财产。 我国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个人受贿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王海明受贿85000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我国刑法还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该国家工作人员说明来源,不能说明来源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被告人王海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其财产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且其财产中有912177.22元其本人不能说明来源合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海明的受贿犯罪系自首,可减轻处罚;2、被告人王海明案发后将赃款上缴,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海明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