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2012年,自己曾先后两次组织科室人员吃饭,并由自己结账,后杨行知先后两次往自己交通银行工资卡内分别存入2000元现金,称算是他春节期间给科室请客吃饭的钱。后医院纪检部门对杨行知调查时,才知道该4000元是他私自收取基站的钱,遂将该款上交到了医院财务部门。 6、证人阴彦军、李某乙、虎彪、赵某乙证言基本一致,均证明了2013年5月16日和总务科张某甲科长一起到南病房12楼查看联通公司基站,发现有联通公司标志的仪器和机箱,还有一块不属于医院的电表的事实。 7、证人刘某(郑州市中医院院长)、张某乙(郑州市中医院党委书记)、艾某(郑州市中医院行政副院长)、唐某(郑州市中医院纪委书记)、文某(郑州市中医院院长助理)、薛某、闫某、徐某(三人均系郑州市中医院业务副院长)的证言,均证明杨行知系郑州市中医院正式员工,自己不知道联通公司在郑州市中医院建基站的事情的事实。 8、被告人杨行知的供述,证明其系郑州市中医院总务科工作人员,主要负责全院通信维修,并兼总务科内勤。2006年3月份,中国联通郑州分公司人员称想在医院病房大楼楼顶建设一个通信基站,由联通公司支付基站场地租赁费及电费,自己即向时任总务科科长赵方恩汇报,赵方恩让自己具体负责实施。自己即用科里的章在合同上盖了章,合同约定每年场地租赁费6000元,电费每度0.7元。自己没给任何人说过或别人也未见过与联通公司签订的这个合同。 2007年年初,联通公司的基站投入使用,但一直没交费,后王某甲称基站费用由她来具体负责支付。2008年年底,王某甲将第一笔基站场地租赁费和电费存入自己的交通银行工资卡内。因自己曾给时任科长李某甲说过联通基站租赁费的事,2007年春节前,联通公司还没支付租赁费,自己先垫出6000元钱交给李某甲,用于科内共同消费支出。之后王某甲陆续把2007年至2010年的基站费用打到自己的工资卡上,总共105500元,自己将其中基站场地租赁费共计24000元交给科长李某甲。后将2011年和2012年收取的基站场地租赁费中的4000元分两次每次2000元转到时任科长张某甲银行卡上。剩下的8000元租赁费和自己所收到的联通公司基站电费69500元,共计77500元全部用于了自己日常消费。期间,自己没有和王某甲核对过电费度数,也没有以现金形式收取过王某甲费用。 2013年5月份,张某甲发现医院设有基站并付有费用后,让自己把费用交给她,后自己将2012年的16800元电费交到了581廉政帐户上。后医院纪委找自己谈话,自己承认了收取联通基站费用的事。2013年6月21日,侦查机关找自己了解情况,自己把租赁费中没有上交的8000元上缴给了单位,2013年6月27日,把自己收取的52700元电费交到了单位财务。 9、交通银行个人存款凭条显示,自2008年12月26日至2012年5月25日,王某乙、王某甲先后向杨行知交通银行卡内汇款共计105500元。 10、郑州市中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关于中国联通郑州分公司在本院建立通讯基站一事,该通讯基站在建设使用中从未向本院交过任何费用。郑州市中医院从未安装过关于联通公司郑州分公司基站使用的电表。 11、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归案经过显示,2013年6月21日,该局在初查中国联通郑州分公司基站维护人员伙同郑州市中医院电工涉嫌共同贪污犯罪案件过程中,发现郑州市中医院总务科内勤杨行知涉嫌贪污犯罪线索。同日,该局侦查人员前往郑州市中医院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在接触郑州市中医院纪检部门、询问杨行知后,杨行知承认其贪污公款16800元的事实。2013年6月27日,侦查人员收到中国联通公司郑州分公司提供的向郑州市中医院缴纳的基站费用台账后,2013年6月28日,该局侦查人员通知杨行知到侦查机关接受询问,杨行知对其涉嫌贪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侦查人员当场将其抓获。 12、郑州市中医院纪委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了2013年5月16日16时许,中国联通郑州分公司前往该院缴纳基站费用时,医院发现本院设有联通基站并收有相关费用,遂展开调查。杨行知在接受调查中称,自己将收取的24000元基站租赁费交给科室,将2011年、2012年收取的其中4000元基站租赁费给了时任科长张某甲。2012年自己又收取电费16800元。后担心事情变大,不敢隐瞒,承认了所受的52700元基站电费。期间,郑州市中医院前往中国联通郑州分公司进行调查,调取相关账目。2013年6月21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前往本院进行调查的事实。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基站租赁协议、交通银行交易明细、收据复印件、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及罚没收入专用票据复印件、郑州市中医院出具的收据存根、被告人杨行知的在职证明、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行知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杨行知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140000元的指控,对其中的62500元一节,经当庭查证,一、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了其先后于2008年3月、2011年,两次到郑州中医院分别将基站费用36500元、26000元左右以现金形式支付给了杨行知,但被告人杨行知自始予以否认,且无收据等书证支持王某甲的证言;二、虽然联通公司的有关财务凭证记载了支付过杨行知现金,但王某甲证实,除了2012年5月杨行知给其打的两张收据外,其它向联通公司报帐用的收据均系王某甲自己填写,并以杨行知的名义虚报费用,该虚报的费用并没有交给杨行知。综上,王某甲的证言系孤证,联通公司的财务凭证亦不能反映支付杨行知现金的客观事实。故该节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已退回赃款,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