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被告人雷乃军前科材料证明,雷乃军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0年7月6日被河南省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6年,1990年12月12日因犯脱逃罪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加刑三年零六个月,1994年6月30日因犯组织越狱罪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适用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8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 17、公安机关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查询违法嫌疑人身份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乃军、张跃争以勒索某物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绑架他人,其二人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张某甲、郑某甲、郑某乙、张某乙采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四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雷乃军、张跃争在绑架犯罪中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郑某甲、郑某乙、张某乙在非法拘禁犯罪中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郑某甲、郑某乙、张某乙,系立功。被告人雷乃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乃军、张跃争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张某甲、郑某甲、郑某乙、张某乙构成绑架罪的指控,经当庭查证,被告人张某甲、郑某甲、郑某乙、张某乙虽然帮助被告人雷乃军、张跃争捆绑控制被害人,但其行为的动因是误认为被害人与雷乃军有感情纠纷,并没有勒索某物的目的,其四人对被告人雷乃军、张跃争意图绑架被害人索某的主观故意亦不明知,二者之间没有形成绑架的共同犯意,故不能按照绑架罪的共犯来对四人进行处罚。四被告人虽不构成绑架罪,但其捆绑控制被害人,非法剥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以该罪对四被告人定罪量刑。故公诉机关的该节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跃争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跃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张跃争自雷乃军提出犯意后,即主动响应,积极参与并实施了诱骗被害人、找寻犯罪帮手、指使他人绑架被害人及丢弃赃物、勒索钱财等行为,在犯罪中起到了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跃争无犯罪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立功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以勒索某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非法拘禁他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雷乃军、张跃争绑架他人勒索某物,依法应在上述绑架犯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张某甲、郑某甲、郑某乙、张某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依法应在上述非法拘禁犯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雷乃军与张跃争在绑架犯罪中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中被告人雷乃军提起犯意,购买工具,积极主动组织策划犯罪,作用较大,被告人张跃争系受其指派参与犯罪,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对张跃争酌定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甲、郑某甲、郑某乙、张某乙在非法拘禁犯罪中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中被告人张某甲系非法拘禁犯罪的组织及犯意联络者,所起作用较其他三被告人较大,可对其余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雷乃军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4、被告人张某甲系立功,可从轻处罚;5、六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六人从轻处罚;6、在案件审理过程,被告人张跃争、张某甲、张某乙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该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乃军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6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26年4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跃争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4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2023年4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5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 被告人郑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5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止。) 被告人郑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5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止。) 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5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 二、涉案赃款依法收缴,上缴国库。 三、作案工具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邢 燕 审 判 员 王 潇 人民陪审员 孙培凤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新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