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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乃军、张跃争等绑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五人离开后,被告人雷乃军独自驾驶被害人杨某乙达车辆,将杨某乙达带至郑州市荆胡村一废弃楼房的三楼,在此期间,被告人雷乃军将被害人的钱包及银某等物搜走,并持刀威胁被害人,向其索要家属电话号码。随后张跃争

五人离开后,被告人雷乃军独自驾驶被害人杨某乙达车辆,将杨某乙达带至郑州市荆胡村一废弃楼房的三楼,在此期间,被告人雷乃军将被害人的钱包及银某等物搜走,并持刀威胁被害人,向其索要家属电话号码。随后张跃争赶到,二人汇合后,驾驶被害人杨某乙达的车辆来到新郑市龙湖镇双湖大道一工厂附近,将车辆和两部手机丢弃。随后,被告人雷乃军给被害人杨某乙达的妹妹杨续玲打电话,称杨某乙达被绑架,要求杨续玲向杨某乙达及被告人雷乃军提供的银某上汇款6万元。在此期间,被害人杨某乙达从被关押的三楼跳下逃生,摔倒后造成腰椎骨折。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该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3年4月19日将被告人张跃争抓获,于2013年4月24日将被告人雷乃军抓获,于2013年5月4日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后在被告人张某甲的协助下,将被告人郑某乙、郑某甲、张某乙抓获。现被害人车辆及手机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张跃争、张某甲、张某乙家属代三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杨某乙达经济损失共计7万元,其中张跃争家属赔偿1万元,张某甲及张某乙家属各赔偿3万元,现均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杨某乙达陈述,2013年4月8日9时许,其接到一陌生男子的电话,让其拉货从新乡送到郑州,其按照要求来到郑州市大学路高铁路桥下时,被五六名男子推倒在车厢里,脑袋被套住,手脚被捆扎。后一男子驾车将其带到一栋未完工的4层红砖房的三楼。期间,该男子拿走了其钱包、手机、银某,并持刀对其威胁,向其索要家属的电话,其将妹妹和父亲的手机号说给他。后该男子下楼和另一男子说了会话,就离开了。其确定没人,就摘下头套,挣开捆扎绳,扒着三楼的窗户往二楼沿,后脚踩空摔在地上,腰摔伤了。其摸黑跑到大路上向一民工求救,民警赶到将其送到医院。

2、证人杨某甲证言证明,案发当日21时20分许,其接到哥哥杨某乙达的电话,称被绑架刚逃出来,现在腰摔住动不了。其赶紧往郑州方向赶。21时40分许,民警打电话通知其说杨某乙达已送到医院。路上,大概22时51分时,一陌生男子和其通电话称,其哥哥被他们绑架了,让其交赎金换人,给他们提供的三张银某上每张打2万元现金,否则杨某乙达少了胳膊和腿,就不敢保证。其和他通了几分钟话就把电话挂了,当晚23时40分左右,其赶到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急救室见到了杨某乙达,听医生说他腰骨骨折

3、证人秦某证言证明,2013年4月8日21时许,其在郑州市二七区大学南路南水北调施工地一简易房休息,有一男子神色慌张,跑到其寝室,称被人绑架刚逃出来。其就让此人用自己的手机(号码为139××××3531)报了警。其看到这个男子时,他手脚还绑有黑色扎带。

4、被告人雷乃军供述,2013年3月,其为了绑架,在网上购买了警服、手铐、仿真枪、扎带、头套、胶带纸等工具,又买了专用手机和手机号,锁定一司机作为目标。2013年4月2日,其向张飞(指被告人张跃争)提议合伙绑架该司机要赎金,张飞同意了。随后其准备了三箱货放在新乡市胖子面馆。案发当日,张飞给姓杨的司机联系,让他将货带到郑州,又联系了四个帮手,几人在大学南路与南三环向南高铁桥下面,见到前来送货的司机,由四名男青年上前将司机摁住,捆结实后,把头套上,往车内塞。随后其支付了1400元的报酬,让张飞和四个男青年打出租车走了。其带着被害人来到事先看好的荆胡村一个4层高的废弃楼房内。期间,其拿走了被害人的钱包和银某,索要了他父亲和妹妹的电话。随后张飞来了,其开着车带张飞走到龙湖镇一工厂门口,将车和从司机杨某乙达身上搜到的两部手机丢弃在此处,随后给司机的妹妹打电话,称其哥哥被绑架,让她给指定的银某上汇款6万元。当晚二人回到废弃的楼房内,发现被害人跑了,其二人便离开了。参与绑架的还有张飞找来的四个人,当时张飞对其说:别给他们说绑架的事,就借口说因为女人的事,找他们帮忙将人捆好。

5、被告人张跃争供述的其参与绑架被害人杨某乙达的经过与被告人雷乃军供述内容基本一致,相互印证。另供述,张某甲等四人是其联系的,其当时给张某甲说有一个委托人因为女人的问题和被害人发生纠纷,想让几个人去帮忙把此人手脚扎住,交给委托人即可。其怕他们参与分钱,就没有给他们说绑架的事。案发时他们四人将司机捆绑,其和雷乃军在车旁等候。

6、被告人张某甲供述的其伙同张某乙、郑某甲、郑某乙控制捆绑被害人的经过与被害人杨某乙达陈述、被告人雷乃军、张跃争供述内容一致,相互印证。另供述,案发当日,其接到张跃争的电话称,有一委托人和另外一个男人因为女人发生矛盾,让其帮忙将该男子捆绑住,其便叫了张某乙、郑某甲、郑某乙几人同往。事后雷乃军给了1300元的报酬,其和张跃争、郑某甲每人分了300元钱,其余二人每人分了200元。

7、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张某乙供述与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内容一致,相互印证。

8、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张跃争指认出雷乃军就是参与抢劫并绑架他人的人;雷乃军指认出张跃争就是和其一起抢劫并绑架的人;张某甲、郑某乙、郑某甲、张某乙指认出雷乃军、张跃争就是和其一起绑架他人的人。

9、公安机关提取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证明,2013年4月8日21时20分,民警接杨某乙达报警后,从杨某乙达腿上和手上提取到黑色扎带各一根;2013年4月16日在新郑市龙湖镇双湖大道一工厂门口提取到杨某乙达所开豫G×××××五菱之光蓝色面包车一辆,在该车辆内提取到联想及海尔手机各一部。后公安民警根据雷乃军的供述,在郑州市二七区大学南路荆胡村高铁桥下面提取到作案工具手铐一副,在高铁桥南水北调工地提取到胶带一个、头套一个、口罩一个。

10、公安机关勘验、检查笔录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情况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11、“110”报警服务台证明显示,2013年4月8日21时10分,“110”接到电话139××××3531报警:大学南路南水北调,一男子刚被绑架了,现已逃出。该证明与证人秦某证言相互印证。

12、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杨某乙达腰椎骨折,其损伤程度已经构成轻伤。

13、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5月4日,公安人员将张某甲抓获后,于当晚21时许,让张某甲对其余三名嫌疑人逐一辨认,确定三嫌疑人都在上班,民警将三人当场抓获。

14、银行交易明细、手机通话记录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15、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证据材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