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经过证实,2012年4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魏纪胜因涉嫌招摇撞骗在郑州市经三路明鸿新城16号楼被抓获。魏纪胜被取保候审后,民警与其失去联系。2013年7月27日22时许,民警在河南省新乡市平原路丹尼斯购物中心附近将魏纪胜抓获。 3.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魏纪胜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魏纪胜系成年人,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纪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魏纪胜又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进行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纪胜犯诈骗罪、招摇撞骗罪罪名成立。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招摇撞骗事实与第二起诈骗事实,即被告人魏纪胜冒充河南省纪委书记秘书进行招摇撞骗的事实与诈骗被害人樊某的事实,经查,被告人魏纪胜冒充省纪委书记秘书给郑州市卫生局顾局长打电话欲承揽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新建病房楼的相关工程的事实,与魏纪胜向被害人樊某虚构认识省纪委书记秘书,并能借助省纪委书记秘书得以承揽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工程,进而对樊某进行诈骗的事实系同一行为。被告人魏纪胜一行为触犯诈骗罪、招摇撞骗罪两个罪名,应从一重罪(即诈骗罪)论处,故公诉机关对魏纪胜冒充省纪委书记秘书实施招摇撞骗的指控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魏纪胜诈骗被害人郭某人民币共计101万元的指控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魏纪胜诈骗郭某人民币共计101万元,有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魏纪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但证人徐某只提到通过郭某交给魏纪胜人民币7万元,魏纪胜的供述中亦称因承接工程、帮忙购买门面房等从郭某处共取得人民币98万元。故结合本案证据,该起诈骗事实本院认定数额为人民币98万元。公诉机关指控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被告人魏纪胜及其辩护人提出魏纪胜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魏纪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没有能力承揽工程的情况下,向郭某、樊某、管某虚构认识相关单位领导并能帮助承接工程的事实,向三被害人索取金钱,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故该辩解、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纪胜犯招摇撞骗罪系未遂的指控意见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魏纪胜招摇撞骗行为系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魏纪胜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他人发送短信、打电话,相关人员在接到短信、电话后也做出了相应的反应。魏纪胜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国民对国家机关的信赖,其招摇撞骗已经实施完毕,且本罪不以骗取某种利益为要件,故该公诉意见及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魏纪胜对招摇撞骗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魏纪胜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魏纪胜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魏纪胜曾因犯罪被判处过刑罚,酌情从重处罚;魏纪胜多次诈骗,酌情从重处罚;魏纪胜如实供述了其招摇撞骗的事实,可从轻处罚;魏纪胜一人犯数罪,应按诈骗罪、招摇撞骗罪实行数罪并罚。 根据被告人魏纪胜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纪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羁押期间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两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2027年3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魏纪胜退还赃款人民币一百八十一万元,发还被害人郭大民人民币九十八万元、发还被害人樊艳玲人民币八十二万元、发还被害人管建军人民币一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 二 虎 代理审判员 刘 瑞 人民陪审员 马 金 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袁舟升(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