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19点左右,其接到了一个男的电话,让过去把欠他们的工程款还了。回到店里时,看见给其做装修的工人,带了两个男的问其要钱,其说他们做的工程质量太差,要翻工,等质量达到标准了再给钱。随后就带着年纪大的男子上楼看,该男子说:这工程翻工估计也干不好,就扣点钱。其就同意了,就给装修工结了10000元钱。其开始不知道这两名男子是什么人,后来听说他们是专门要账的人。 (2)同案犯赵加林供述:2012年4、5月份的一天,其和小辉在一起的还有王震、小宝、小强一起去了郑东新区霸旺楼附近后,见到那个装修的老板才知道是去要帐的,其和小辉在车上,王震和小宝、小强三人下车。大概四十分钟后三人回来。五人在南关街的一个地摊上吃饭,小辉给了其200元钱,说是工资。同案犯王震供述对上述事实亦予以证实。 (3)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上半年4、5月份的一天下午,有一个人找到王震说有人想让去帮忙要帐,王震给刘辉说了,刘辉带着其与王震、小宝、刘建彬、赵佳林去了郑州东区的霸旺楼。下车后,雇我们的这个人和王震一块去霸旺楼与对方谈的。第二天,王震给了一百块钱算是这次的出场子费。 (4)被告人赵某某对其与刘辉等人到郑东新区霸旺楼饭店采用威胁滋扰等手段,逼迫被害人徐某归还纠纷款项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5)2013年10月21日22时许,侦查人员接110指令,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网之恋网吧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有到案经过证实。 (6)被告人赵某某的出生时间是1990年8月9日。有户籍证明证实。 (7)本院(2013)金少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少刑终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在卷予以佐证。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要挟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随意殴打、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敲诈勒索、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在对被告人赵某某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以下情节:(1)赵某某一人犯数罪,并数罪并罚。(2)在赵某某与他人敲诈勒索、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赵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赵某某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学锋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人民陪审员 贺 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常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