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经当庭查证,被告人朱某某在收受张云亭1万元后,在陪同张云亭采购烟酒时,又给了张云亭1万元,对此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虽然张云亭称该1万元是向朱某某借的款,与行贿款无关,但朱某某辩称时退还张云亭的行贿款,此节双方各执一词,亦无其他证据证明,二人陈述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认定朱某某实际占有该1万元。该起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六起犯罪,适用的是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该条规定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本人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经当庭查证,李爱国系王胡砦村支部书记,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该指控不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七起犯罪,经当庭查证,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明,二人因工作上原因二人经常联系,并成为朋友。2004年10月,朱某某调离二七区人武部,后周某乙任二七区人武部政委。为李某乙当兵,朱某某找周某乙帮忙协调,后李某乙顺利入伍。关于李某乙的体检情况,有李某乙、姚某的证言证实,李某乙眼睛近视、脑后有疤痕,中耳炎,体检不合格,被告人朱某某在侦查机关对此节也曾予以供认。从上述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朱某某与周某乙系关系密切的人,其应李某乙的要求并收受了4万元好处费后,通过周某乙职务上的行为,为不符合体检条件的李某乙办理了入伍手续。其行为应定性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故公诉机关的该起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于该起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收受的4万元全部用于了请客、送礼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受贿行为已实施完毕,其所辩解的将受贿赃款用于了请客送礼,属于事后处置赃款行为,其赃款的去向并不影响受贿罪的构成。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第四起指控提出的异议,经当庭查证,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朱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该5000元消费卡,系吃完饭后周某甲私下给朱某某的,且他人是否收受周某甲钱物,不影响朱某某受贿行为的认定,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对第五起指控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收受李某甲钱物,并承诺为其谋取利益,受贿行为已经完成,请托事项是否实现,不影响其受贿行为的认定,故该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第八起提出的异议,经当庭查证,证人牛某、汪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煤矿安全生产意见等相关书证证明,被告人朱某某与牛某有工作业务上的联系,朱某某正是利用其职权和地位产生的影响力,通过牛某对汪海阔参加招聘面试予以照顾,并收受汪某甲3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第九起指控提出的异议,经当庭查证,郑某、徐某的证言、采矿权文件等书证以及被告人朱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郑某送给朱某某价值1万元购物卡,是为了让朱某某协调扩大采矿边界事宜,虽未办成,并不影响其受贿罪的成立,朱某某给郑某一块玉牌是基于郑某之前为其支付过餐费,向其送过土特产的一种回馈,故该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不构成自首的意见,经当庭查证,有中共郑州市纪委领办、中共二七区纪委协办的调查组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调查组在对被告人朱某某其他性质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时,朱某某陆续交代了其收受他人钱物的违法事实,且在庭审中也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其辩解是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认定。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不构成自首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朱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退出赃款,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个人受贿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朱某某受贿5.5万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我国刑法还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朱某某利用影响力受贿4万元,依法应在上述利用影响力受贿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朱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2、被告人朱某某系自首,对其所犯受贿罪可减轻处罚,对其所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朱某某主动退出全部赃款9.5万元,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9.5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靖 审 判 员 金永毅 人民陪审员 贾丽萍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