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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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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朱某某、史某某犯盗窃、被告人康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9、证人卿某的证言:我与贾某某在老家贾阁有房子,在化河街上买了一个单元房。我认识朱某某,来回从俺门前过;以前就认识史某某。贾某某伙同朱某某和史某某等夜间入室盗窃的事我不知道。贾某某抓起来后,我才知道他

9、证人卿某的证言:我与贾某某在老家贾阁有房子,在化河街上买了一个单元房。我认识朱某某,来回从俺门前过;以前就认识史某某。贾某某伙同朱某某和史某某等夜间入室盗窃的事我不知道。贾某某抓起来后,我才知道他们偷人家东西了,前一阵我把一辆摩托三轮车和一台电视机给你们送过来。在我家东间发现的有棉袄、锅、电磁炉、转椅。

10、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朱某某前妻):我和朱某某离婚后,我不知道他去哪了,朱某某参与盗窃的事情我不知道,但是某某往家里拿过东西,有一个格力的电磁炉,说在贾某某家拿的;还有几个毛巾被,一个毛线单子,他还说从贾某某家拿的,我怀疑这些东西是他们偷的。

1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明家中丢失小麦、大豆、棉袄等物的事实。

1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明家中被盗的有一辆红色的大阳125三轮摩托车、一台黑色电脑、一台电视机、煤气罐、等物品的事实。

1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明家中的比德文电动车被盗的事实。

14、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明家中的一辆京都小羚羊牌电动车被盗的事实。

15、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明家中一只波尔山羊被盗的事实。

16、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明家中被盗,丢了一辆摩托车、一个电磁炉和两半壶油。

17、被害人左某陈述证明家中的粮食被盗,粮食大概3000多斤,价值3500元左右。

18、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明家中被盗16袋玉米和电动三轮车上的电瓶。

19、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家中被盗,丢失至少有一千五百斤小麦。

20、被害人化某某的陈述证明家中年前被盗,丢失一千多斤小麦、一个小潜水泵。

21、被害人翟某、李某某的陈述证明放在堂屋西边屋里的玉米等物品被盗,玉米大概有4500斤,三只鸡、10多条被子等。

2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家中的小麦、大豆、电动车等物品被盗的事实。

23、被害人黄某某、康某某的陈述证明家里的麦、电磁炉和锅都被盗了,麦子有10袋子。

2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丢了一辆白色的英克莱两轮电动自行车,另一辆电动车的电瓶被小偷拿走了、还有一桶瓜子油、三箱白酒、黑色美的牌电磁炉、高压锅,

25、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家中被盗了。丢失一个黑色的美的电磁炉、一个电带的压面条机。

26、被害人袁某某、凡某某的陈述证明家中被盗的有玉米、小麦等物品,小麦有25袋子,100斤/袋,玉米22袋子,100斤/袋。

27、被告人某某、朱某某、史某某均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在商水县各地盗窃小麦、大豆、玉米、电动车等物品的事实,并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一致。

28.康某某的供述:有一天,贾某某给我打个电话,说有一辆摩托车问我要不要,我说不要。停有二十分钟,他骑着摩托车带一个人上俺家去了,他说车不贵,拿几百块钱妥了。我看车也差不多,就掏给他五百块钱,他拿着钱走了。我看那辆车值一千三四百块钱。

29、鉴定意见:商水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小麦、玉米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共计人民币35388元)。

30、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朱某某、史某某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贾某某、朱某某参与盗窃13起,价值35388元,史某某参与盗窃10起,价值2388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康某某在明知摩托车是他人盗窃所得,而将该车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贾某某、朱某某、史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主动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能够积极退赃,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

三、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

四、被告人康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郝春香

审判员 :袁艳秋

审判员 : 杜 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