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刘金发和郭书勤抢劫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书勤有强烈的悔罪表现、并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郭书勤在侦查、审理阶段皆能深刻认识到自己所犯罪孽深重,并让其家人先拿出5万元赔偿款,并表示愿意在以后尽其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书勤有强烈的悔罪表现、并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郭书勤在侦查、审理阶段皆能深刻认识到自己所犯罪孽深重,并让其家人先拿出5万元赔偿款,并表示愿意在以后尽其所能赔偿被害人亲属。故辩护人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金发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抢劫罪证据不充分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郭书勤多次稳定供述其伙同刘金发参与实施了抢劫杀人,证人王顺有证明刘金发、郭书勤曾预谋弄车卖钱,且证人李国林、张学付亦证明体貌特征与刘金发相同的男子陪同另一男子共同租车。作案后,郭书勤关于其与刘金发活动行踪的供述,又能得到证人郭泮功、赵保军及陈胜利等多人的证明。此外,在卷多人所证的嫌疑人显著的身体特征,能够与刘金发的实际相貌相吻合,且又获得其父母刘松山及武英的印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刘金发参与作案的事实,虽然其本人拒不供认,仍足以认定。故被告人刘金发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证人刘建华出庭作证称,被告人刘金发在案发前一直给其开车,但刘金发请过假,也给其他的车老板开过车。因此,其证言并不能证明刘金发没有作案时间,且与刘金发供述曾与郭书勤去过舞钢相互矛盾。故证人出庭证言,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金发、郭书勤的共同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其丧葬费18979元(依据2013年河南省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统计数据,丧葬费应为19402元,但原告人请求丧葬费是18979元,依据民事权利自由处分原则,本院判决丧葬费为18979元),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郭书勤的家人已自愿代为赔偿人民币五万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且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金发、郭书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车辆,并在抢劫中将被害人杀死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并实施了抢劫犯罪行为,造成了极其严重的后果,在共同犯罪中均是主犯。被告人刘金发拒不认罪,没有悔改表现,对其应判处死刑,但不属于必须立即执行的情形。被告人郭书勤具有坦白情节,且积极赔偿,认罪悔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刘金发、郭书勤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金发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郭书勤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被告人刘金发、郭书勤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丧葬费18979元(郭书勤已支付人民币五万元,予以确认)。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崎

代理审判员  薛运魁

代理审判员  翟冰冰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文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