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合法、关联性特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但长葛市金和商用混凝土有限公司证明中,公司建议司法机关将该31000元从杨保刚职务侵占数额中扣除,因该工资、提成款项与犯罪数额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保刚、陈中汉利用担任长葛市金和商用混凝土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杨保刚、陈中汉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杨保刚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积极退赔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陈中汉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杨保刚有前科记录,可酌情从重处罚。关于第2起犯罪事实,陈中汉所辩不知道款项已要回,但事前被告人陈中汉与杨保刚合伙跑业务并数次私分货款,事中陈中汉数次与杨保刚一起催要该款,事后陈中汉通过借赌博款的形式予以分赃,故该起犯罪事实应予确认,且陈中汉、杨保刚均确认部分款项给陈中汉时,陈中汉说打牌输了自己还公司等内容,故该辩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保刚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9年6月15日止。)
二、被告人陈中汉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9年1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赵明辉
审 判 员 刘中锁
代理审判员 吴丽丽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