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证人李某某证言:我的小名叫李佳。2013年我承包香格里拉路面硬化工程时,用了杨保刚、陈中汉38000元的混凝土。2013年12月1日给了10000元,是杨保刚打的收据,2013年12月30日给杨保刚了10000元,还是杨保刚打的收据,2013年农历腊月二十六、七的晚上,我在饭店给杨保刚了18000元,没有打收据。我现在不欠杨保刚、陈中汉混凝土款项了。
(4)收到条,显示2013年12月11日杨保刚出具收到商砼款10000元收条一份,2013年12月30日出具收到商砼款10000元收条一份。
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合法、关联性要求,且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该起犯罪事实。
3、2013年5月、10月份,被告人杨保刚、陈中汉利用担任长葛市金和商用混凝土有限公司业务员的便利,分两次将从长葛市石固镇一小李某甲处要回来的25000元货款私分并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保刚供述:石固一小的货款是包工头李某甲给的,一共80000多元,经我们手交给公司五、六万元,余下的货款是25000元,这部分钱是陈中汉俺俩一块去要过来的,这钱我们都没交,陈中汉落了7000多元,我落了17000多元。
(2)被告人陈中汉供述:石固一小的货款是包工头李某甲负责的,一共85000元,他是分批给我俩结清的,经我手交到公司60000元,余下的25000元,我留下10000元,杨保刚留下15000元,这钱我们都没向公司交。
(3)证人李某甲证言:我承包的石固一小工程用了陈中汉、杨保刚86000元的混凝土,2013年5月21日第一次给他俩了20000元,当时是陈中汉打的收据,大约过了一个月左右,陈中汉找到我说急需用钱,不让我告诉杨保刚,我将5000元借给他了,第二次是2013年10月13日我把剩余的61000元给他俩了,陈中汉给我打了一个66000元的收到条。
(4)收到条,显示2013年5月21日陈中汉收到李某甲商砼款20000元,2013年10月13日陈中汉收到石固一小商砼款66000元。
(5)长葛市金和商用混凝土有限公司证明,显示被告人杨保刚、陈中汉下欠公司混凝土款,其中石固镇一小为25000元。
综上证据,被告人杨保刚、陈中汉对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该笔25000元货款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证人李某甲证言、收到条、长葛市金和商用混凝土有限公司证明在卷佐证,该起犯罪事实应予认定。关于该起犯罪事实,杨保刚、陈中汉均称私分的货款系25000元,长葛市金和商用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也显示下欠的混凝土款石固镇一小为25000元,故本院确认该起犯罪事实的数额为25000元。
4、2013年12月份,被告人杨保刚、陈中汉利用担任长葛市金和商用混凝土有限公司业务员的便利,将从长葛市后河水厂马某某处要回来的14900元货款私分并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保刚供述:后河水厂货款一共是14000多元,是施工方马某于2013年10月份左右一次性给我们结算清的,这些钱我们也没有向公司交,最终陈中汉落了5000元,给我了9000多不到10000元。
(2)被告人陈中汉供述:后河水厂货款一共是14900元,是一个叫马某的人2013年下半年给我一次性结清的,这钱我留下5000元,其余的分给杨保刚了,这钱我们一分都没往公司交。
(3)证人马某某证言:我承包后河水厂路面硬化时,经段某某介绍用了杨保刚、陈中汉14900元的混凝土,2013年12月份我把货款14900元给了陈中汉。
(4)证人段某某证言:后河水厂是经我介绍马某某承包的,用了14900元的混凝土,听马某某说当时已经结过账了。
(5)长葛市金和商用混凝土有限公司证明,显示被告人杨保刚、陈中汉下欠公司混凝土款,其中后河水厂为14940元。
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合法、关联性特征,且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该起犯罪事实;其中长葛市金和商用混凝土有限公司证明显示货款数额为14940元,但被告人陈中汉供述、证人马某某、段纪周证言均明确指向货款为14900元,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本院确认为14900元。
5、2013年11月份,被告人杨保刚、陈中汉利用担任长葛市金和商用混凝土有限公司业务员的便利,将从长葛市石固镇合寨李村兴业路拓宽工程承包商余某某处要回来的25000元货款私分并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保刚供述:石固镇合寨李兴业路拓宽工程用了十几万的混凝土,已经清算了一部分,只记得余款是25000元左右,这20000多元余款是2013年10月份左右陈中汉俺俩去把钱要过来的,这钱也没往公司交,陈中汉拿了5000元,剩下的20000元在我手里,我分到的这20000元后来也被陈中汉借走赌博了。
(2)被告人陈中汉供述:石固镇合寨李兴业路拓宽工程的包工头往公司交了一部分,通过我向公司交了一部分,余下28000元左右2013年快年底时杨保刚俺俩把钱要过来了,这钱一直在杨保刚手里,杨保刚没有给我分,也没往公司交。另庭审中供述:2013年11月13日的工程款57829元,交给我和杨保刚了。
(3)证人余某某证言:2013年9月份左右,我开始承包石固镇兴业路路面硬化工程,经人介绍用了陈中汉、杨保刚大概120000多元的混凝土。2013年9月17日我向他们的公司交了大概70000元货款,2013年11月13日陈中汉直接拿着他自己事先准备好的收据找我拿的剩余的58000元,这个收据没盖章,并且也不是陈中汉签的名字。
(4)收据,显示2013年9月17日长葛市金和商用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收到石固拓宽工程现金70000元收据一份;2013年11月13日收到石固镇兴业路扩宽工程现金57829元收据一份,收款人显示为李占军。
(5)长葛市金和商用混凝土有限公司证明,显示被告人杨保刚、陈中汉下欠公司混凝土款,其中石固兴业路为29760元。
综上证据,被告人杨保刚、陈中汉对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该笔25000元左右货款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证人余某某证言、收据、长葛市金和商用混凝土有限公司证明在卷佐证,该起犯罪事实应予认定。关于该起犯罪事实的犯罪数额,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本院确认为25000元。关于分赃数额,杨保刚、陈中汉供述不一致,但不影响该起犯罪事实的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杨保刚家属于2014年8月向长葛市金和商用混凝土有限公司退混凝土款70000元,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收款收据,显示长葛市金和商用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收到杨保刚混凝土款70000元。
(2)谅解书,显示长葛市金和商用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人杨保刚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合法、关联性特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认定本案事实的综合证据有:
(1)证人白某某证言,证明长葛市金和商用混凝土有限公司业务员陈中汉承认要回来的部分款项赌博输了,故报警。
(2)证人马某某证言,证明部分客户告诉证人货款已经给了陈中汉。
(3)长葛市金和商用混凝土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证明被告人杨保刚、陈中汉于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在该公司上班,系该公司职工。
(4)长葛市金和商用混凝土有限公司证明,显示公司另欠被告人杨保刚工资加提成款31000元,公司建议司法机关将该31000元从杨保刚职务侵占数额中扣除。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杨保刚、陈中汉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6)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证明经查询被告人杨保刚有前科记录,被告人陈中汉无前科记录。
(7)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杨保刚、陈中汉均系传唤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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