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尚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尚x、徐x持械无故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尚x所辩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被告人徐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表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尚x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x、尚x,未提供相关医疗费等票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社会公共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徐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x、尚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