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被告人周××供述:2013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李某某提出还去上次偷保险柜的地方作案,因为那个地方的保险柜很容易就撬开了,我和胡某某都同意了。胡某某联系丁某某开车。在确山县国道边一家卖建材的门店,我把那个女人引到门店西边堆卡扣的地方,过了五六分钟左右,我听到门口有车子发动的声音,我知道他们已经得手了,我就上车走了。车的后排座上放有一个保险柜和电脑主机。这次盗有7800元现金,除去路上吃饭、加油和住宿用的之外,我们四人每人分1000多元钱。 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证实了被盗现场情况。 10、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同案罪犯胡某某、丁某某对作案现场及丢弃保险柜、电脑主机地点的指认情况,证人林某乙、许某某、林某甲对保险柜被丢弃地点的指认情况。 11、辨认笔录、照片及辨认说明证实了被害人刘某甲对同案罪犯胡某某、同案人李某某的辨认情况,同案罪犯丁某某对被告人周××、同案人李某某的辨认情况。 12、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周××等人已退赔被害人刘某甲损失15000元,取得了刘某甲的谅解。 13、户籍证明和抓获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周××的身份及其到案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被告人周××参与盗窃二起,盗窃数额为378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缴纳罚金1万元。 本院(2013)确刑初字第285号刑事判决书载明,同案人胡某某、赵某某、丁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3日被判处刑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路盛平 审 判 员 王守军 人民陪审员 方炳强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林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