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被告人周××供述:2013年3月份的一天,我和胡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在一起商量出去偷东西。第二天,由赵某某开车,在确山县107国道边,我们看到一个粮食收购部,只有女的一个人在家,我和胡某某先下车和那个女的交谈,以调粮食为由把她引到一边,李某某上去实施盗窃,李某某偷了28000元钱。除了吃饭、住宿等费用,剩余的钱由我和胡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平均分了,每个人分了六七千元钱。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被盗现场情况。 8、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实了同案罪犯胡某某、赵某某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 9、辨认笔录、照片及辨认说明证实了被害人刘某甲对同案罪犯胡某某的辨认情况,同案罪犯胡某某、赵某某对被告人周××、同案人李某某的辨认情况。 10、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周××等人已退赔被害人王某某、刘某甲损失5万元,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二、2013年4月15日下午,被告人周××伙同李某某、胡某某、丁某某(已判刑)预谋后开车窜至确山县三里河乡老臧庄村刘某甲的“建安建材销售部”实施盗窃,丁某某在外开车接应,周××以谈生意为名吸引邹某甲的注意,李某某、胡某某进入店内将监控设备的电脑主机和保险柜(内有现金7800元以及欠条等物品)盗走。 案发后,被告人周××及同案人李某某等人已退赔被害人刘某甲损失15000元,取得了刘某甲的谅解。 被告人周××于2013年10月11日向确山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甲陈述:2013年4月15日上午10点10分左右,我的建材销售部的南店来了两名男子,当时这两名男子是从一辆黑色的起亚牌轿车上下来的。这两名男子在南厂询问了我一些钢筋的价格,询问价格以后我就给对方留了自己的联系方式,这两个人就离开了。到了中午10点28分,我接到我爱人邹某甲的电话,电话里我爱人说北店来了两个人想租钢管,然后我就从南店赶到北店,我发现北店想租钢管的两名男子正好是刚才在南店询问我钢筋价格的男子。我又向这两名男子介绍了我北店钢管和卡扣的种类和价格,这两名男子了解完我北店的业务后就离开了,然后我又回到了南店。后来一直到上午10点46分,我爱人邹某甲又给我打电话,说刚才来北店询问建材价格的男子又过来了,想要我们厂的钢管。当时我南店有事,我就对我爱人说你招呼着吧,我这边还有事情,我就不过去了。中午12点40分,我又接到我爱人的电话,电话里我爱人问我见没见北店办公室里间的保险柜,保险柜不见了。我接到电话后就立刻从南店赶到了北店,确认保险柜不见后我就拨打了110报警电话。我爱人邹某甲说,上午北店除了那两名男子开着黑色的起亚轿车来过两趟以外,没有其他人来过北店,我觉得我北店保险柜很有可能是那两名男子偷走的。我被盗的保险柜是灰色的,什么牌子的我记不清了。被盗的保险柜内有现金9000元左右,还有租赁合同、欠条、进货单及物品。 2、被害人邹某甲陈述的主要内容与被害人刘某甲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 3、证人邹某乙证实的主要内容与被害人邹某甲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 4、证人林某甲证实: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我庄的林某乙给我打电话说庄东头发现一个被人扔掉的保险柜。我过去后,发现许某某也在场。保险柜门被撬掉了,柜内有租赁合同、欠条之类的东西。保险柜后来找不到了。 5、证人许某某、林某乙证实的主要内容与证人林某甲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6、同案罪犯胡某某供述:2013年4月左右的一天,我和周××在灌南县城碰面后,周××说咱们还去上次偷保险柜的地方,那个地方的保险柜很容易就打开了,我就同意了。当时我想着赵某某经常吸毒,就没有喊他。我就去找一个会开车的叫丁某某的狱友,我又给李某某打电话联系,当时李某某还准备了撬保险柜用的撬杠和螺丝刀。之后我们四人就在灌南县的一家宾馆门前碰面,周××把出去搞钱即偷东西的想法提出来后,因为我们四人都缺钱花,我们就同意了。第二天碰面后,我们就按导航上面指引的路径来到了确山县,我们沿着一条很宽的公路往确山方向走,走到10点左右,我们在这条公路东边发现了一个卖建材的门店,我们从车里看到这家门店里面只有一个女的,适合我们作案,丁某某把车停下来后,我和周××下车往这家卖建材的门店走,走到门店门口的时候,我们发现屋里还有一个男的,周××就用普通话假装问男老板钢筋的价格,说了两句话后,我们就上车往前继续走了。走了没多远,我们发现这条公路西边有一家卖卡扣的门店,屋里只有一个女的,丁某某把车子停好后,周××就一个人下车,我没有下车,周××和那个女的说了一会话后,我看到过来一辆黑色的帕萨特轿车停到卖卡扣的店门前,从车上下来一个男子,我看到这个男子就是我们在卖建材的门店碰到的,于是我这才知道这两家门店是一家。周××和那个男子谈了一会后,周××就上车了。然后我们就开车继续往前走,走了没多远,我们就调头在公路边停着等那个男老板离开,大概等了几分钟,那个男老板就开着黑色帕萨特轿车走了。然后我们就把车开到卖卡扣的门店,还是周××一个人下的车,周××把那个女的引到门店后面堆卡扣的地方,然后李某某就下车进了门店,李某某进到门店后就朝车上招手,然后我就下车看看怎么回事,丁某某一直在车上没有下车。我和李某某进到门店侧门的一个小房间后,看到这个房间内的墙角处有一个保险柜,一张床和一个放衣服小橱子。我和李某某两人就把这个保险柜抬到车的后排座上,之后我就上车坐到车的副驾驶座上,李某某又进到店里往车上抱了一个电脑主机。我们事先商量好的,如果偷到东西的话,车子就打着朝后面倒一点,周××就会明白我们已经得手了。李某某坐上车后,丁某某就把车子打着朝后面倒了一点,不一会周××就从里面出来坐上了车。之后我们就开车从门店出来往左拐沿着那条宽公路走了,走了几十里路后,我们到了一个公路两边没有村庄都是麦地的地方,丁某某把车停下后,我和李某某、周××就把保险柜从车上抬下来,抬到路东边的一条小路上,丁某某没有下车。然后我和周××站在保险柜的盖子上面,李某某用撬杠把保险柜的柜门撬开,李某某就把保险柜里面的现金都装到他随身携带的一个单肩挎包里面,我和周××就把这个保险柜扔到了路边的一个沟渠里面,然后我们三人就回到了车上。在车上的时候李某某数了数钱,他给我们说保险柜里就7800元钱。我们沿着这条宽路继续往前走,走了没多远我们看见了一条河,然后李某某把电脑主机的内存条和硬盘卸下来,他用螺丝刀把内存条和硬盘撬坏,之后他就站在桥上面把电脑主机、内存条和硬盘扔到了河里。除去给吃饭、住宿和加油的钱之外,我们四人平均每人分了1000多元钱;这1000多元钱我平时吃喝花完了。 7、同案罪犯丁某某供述的主要内容与同案罪犯胡某某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