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 二、扣押的现金2043元退赔被害人河南天中煤业有限公司安里煤矿。 三、责令被告人胡××继续退赔被害人河南天中煤业有限公司安里煤矿经济损失126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牛丽珺 审 判 员 王守军 人民陪审员 孙建设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