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孟××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 二、被告人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李××、孟××继续退赔被害人河南天中煤业有限公司安里煤矿经济损失126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牛丽珺 审 判 员 路盛平 人民陪审员 孟 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林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