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赵祖强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8
摘要:证人于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月2日19时许,其在新长北线经四路口施工,其在十字路口东南角站,突然听见一声响,紧接着听见刹车声,看见一辆浅灰色轿车急刹车停住了。其走到十字西南角,看见躺着有人,才知道是撞着人

证人于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月2日19时许,其在新长北线经四路口施工,其在十字路口东南角站,突然听见一声响,紧接着听见刹车声,看见一辆浅灰色轿车急刹车停住了。其走到十字西南角,看见躺着有人,才知道是撞着人了,于是赶紧打电话报警。事发时是什么信号灯其没有注意,当时看到十字路口西口一辆深色轿车在那儿停着,发生事故后没有多长时间,那辆黑色轿车才开走,接着又过了几辆大车。肇事车辆是沿新长北线由东向西行驶。

证人刘银科证言证实其和赵某是一个村的,是朋友。豫G×××××号轿车行车证上是其名字,但实际车主是赵某,因为去购买购置税时赵某没有带身份证,就用其身份证购买了购置税,买车时发票登记的是谁的名字记不清了。后赵某上的牌照,办理的入户手续。这辆车从买回来就一直是赵某在使用,其也没有要求赵某过户。

证人朱某证言证实其和吴某乙在一个宿舍住,2014年1月2日下午6点,管委会下班后,其坐项目局刘志刚的车回市里,出去时在1楼大厅遇见了吴某乙,吴某乙说她们三个人出去吃饭(一个孕妇和另外一个女孩),后她们三人出了管委会大门顺着新长北线人行道向东走了,时间是18时20分。

23、被告人赵祖强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月2日晚上6、7点左右,其驾驶豫G×××××号轿车和赵某、荆汝博从长垣县的一个中学修完净水器后回新乡,荆汝博在副驾驶坐着,赵某在荆汝博后边坐着。车上了新长北线后,其用的五档,车速有时稍快一点,有时稍慢一点,其没有看公里表,车速大约六十到七十码左右。其第一次看到事故地段的信号灯是红灯,当时其在路口东侧很远的地方,离路口还有一段距离的时候,东西方向的信号灯变成了绿灯,其就加油门继续向前行驶。车刚过斑马线没有多远,在中心双黄线向北数第二股车道内,其车前部中间撞到了人,其立即踩刹车,停车之后立即报警,其打了120,报警电话为159××××9050,荆汝博打了110,打过报警电话后看了看人,三个人已经不动了,之后其在人行横道线西侧站着,恐怕有车轧人,直到最后110到达现场,其到了警车上,接受调查。其看到对方时,对方已经在其车前方了,对方到路口到人行横道线上是什么灯其不知道。其驾驶的车是其哥赵某的车,车有保险。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被告人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1、证人于某乙、于某甲、陈某乙证言:因于某乙、于某甲已在案发后第一时间在公安机关出具证言,内容更为真实可信,故证言内容应以在公安机关出具证言为准。三人本次所出具的证言也不能证实被告人未闯红灯的事实。2、交款收据:因当庭各原告人均认可从交警队支取17000元费用的事实,故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刘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的证据有:被害人吴某乙死亡医学证明、注销证明、火化证、唐河县张店镇李宅村委会及唐河县公安局张店派出所证明、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告人身份证明等以证实吴某乙死亡情况及原告人与被害人亲属关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的证据有:李致慧的火化证、林州市河顺镇南曲阳村村委会证明、公证书、原告人身份证明等以证实李致慧死亡情况及原告人与被害人亲属关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甲、任某、蔡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的证据有:辉县市高庄乡六台山村委会及辉县市公安局高庄派出所证明、结婚证、原告人身份证明等以证实原告人与被害人亲属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祖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赵祖强拨打120电话,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银科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且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刘银科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荆汝博与赵祖强存在帮工关系请求荆汝博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各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祖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20年1月2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刘某损失36666.66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刘某损失33333.33元;被告人赵祖强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刘某损失379939.61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损失36666.66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损失33333.33元;被告人赵祖强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损失379939.61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甲、任某、蔡某损失36666.66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甲、任某、蔡某损失33333.33元;被告人赵祖强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甲、任某、蔡某损失379939.61元。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刘某、李某甲、李某乙、闫某甲、任某、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东峰

审判员  张敬美

审判员  王晶晶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