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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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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6)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8
摘要:35、被告人贾某甲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4月13日上午,其和贾某乙、贾某丙三人到新乡工业园区化纤厂氨纶项目仓库工地找贾某丑要拉土的钱,之前三人去工地上拉过土方。到之后,看到贾某丑领着工人在打灰,三人向贾某丑

35、被告人贾某甲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4月13日上午,其和贾某乙、贾某丙三人到新乡工业园区化纤厂氨纶项目仓库工地找贾某丑要拉土的钱,之前三人去工地上拉过土方。到之后,看到贾某丑领着工人在打灰,三人向贾某丑要钱,他不给,三人就不让贾某丑打灰,不让罐车往外放灰,贾某丑就把自己的四轮拖拉机开过来,往罐车放灰口倒,倒车时碰着其了,贾某丙就上去把贾某丑的拖拉机熄火了,把摇把扔到一边了,贾某丑往四轮车车斗里放灰,其不让放,贾某丑去摇车,找不到摇把,就又回去拿过来一个摇把,后去摇车,这时贾某丙把四轮车车档给他挂了上去,贾某丑就摇不动车了。贾某丑急了,从身上拿出一把刀就朝贾某丙身上捅,后又朝贾某乙捅,后又朝其肚子上捅了一刀,其从地上捡起一根方木,朝贾某丑头上夯了一下,贾某丑又捅了其一下,后贾某丑骑着电动车走了,120救护车把其和贾某乙、贾某丙三人拉走了。没有人让其到化纤厂氨纶项目仓库工地干活,是其和贾某乙、贾某丙三人自行去的,干了多少拉土方的活不清楚,干活没有和贾某丑照头,没有书面协议和口头协议,贾某丑也没有向三人出具过欠条等书证。2014年3月9日、3月10日、4月4日其和贾某乙、贾某丙三人曾到化纤厂氨纶项目仓库工地阻挠过贾某丑施工,派出所民警过来后,三人才离开。2014年3月21日晚上,因为上午贾某乙和贾某丑打架的事,其和贾某乙、贾某甲到其哥村长贾某癸家里,贾某壬、贾某己也在,贾某癸把贾某丑叫了过来,贾某乙给贾某丑提出了三个方案:方案一,如果贾某丑自己单干,就给他们不干的人提点钱,拿40000元;方案二,如果贾某丑不干,他们几个就给贾某丑40000元;方案三,如果前两个方案不行,贾某丑就把他们拉土的钱先付了。贾某丑对三个方案都不同意,其与他们几个都同意,贾某乙就动手打了贾某丑。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36、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贾某甲与被害人贾某丑达成协议,双方所受损失相互抵消,互不赔偿,被害人已谅解。

以上证据由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为强揽工程,多次阻挠施工,强迫他人退出化纤厂氨纶项目仓库工地工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贾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及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化纤厂氨纶项目仓库工地工程,由新乡市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李某组织施工,李某又通过王金平聘请贾某丑为该工地土建现场负责人,被告人贾某甲伙同贾某乙、贾某丙,在没有和化纤厂氨纶项目仓库工地施工方负责人达成协议取得施工权,且和贾某丑不存在雇佣关系的情况下,为了强拿施工方已交由贾某丑施工的工程,以贾某丑承接工程未经村里同意、贾某丑欠其施工款项为名,多次强行到工地阻挠贾某丑及其工程机械施工,期间对贾某丑进行殴打,其强迫贾某丑退出所承接工程的意图明确,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贾某甲在阻挠施工时,与贾某丑发生矛盾,进而互殴,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五)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东峰

审 判 员  张敬美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嘉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