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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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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文霞、杨某甲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8
摘要:13.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平公物鉴(电子)字(2014)007号鉴定意见联想B325一体式电脑检验报告:经对编号为2014005-A1的检材使用SafeAnalyer(版本号3.7.37.11171)软件工具进行技术检验,检验结果如下:在检材

13.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平公物鉴(电子)字(2014)007号鉴定意见联想B325一体式电脑检验报告:经对编号为2014005-A1的检材使用SafeAnalyer(版本号3.7.37.11171)软件工具进行技术检验,检验结果如下:在检材2014005-A1中检出与“法轮功”有关的数据。检出结果封盘刻录在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制作的编号为2014005-A1(MD5值:135445ECC77E6BDC601A6CBCCA5C57D3)的DVD光盘中。

14.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第四分局于2014年4月10日扣押电脑(型号:Lenovo一体机B325,串号:VSS0066357)一台,自电脑购买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均系杨某甲一人使用。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文霞、杨某甲违反法律规定,结伙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其行为均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刘文霞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杨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文霞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杨某甲的辩护人对杨某甲真诚认罪、悔罪,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文霞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20年11月12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甲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所扣押的作案工具及邪教宣传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喜峰

审 判 员  张 峰

人民陪审员  冉指挥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朱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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