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天立在担任河南省公安厅治安管理总队治安行动支队教导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共计85.5万元、茅台酒6箱(共计价值4.59万元)以及0.5万元洗浴储值卡两张等物品,为他人谋取利益,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明知他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为他人提供资金,情节严重,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受贿罪、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姚天立刑事责任,同时认为,姚天立有立功表现,在受贿犯罪事实中,有自首情节,在开设赌场罪的共同故意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姚天立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属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受贿罪系自首,可对其所犯受贿罪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开设赌场罪系从犯,应当对其所犯开设赌场罪从轻或减轻处罚;姚天立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犯罪,应从重处罚;案发后,积极退缴大部分受贿赃款及开设赌场的全部赃款。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姚天立所犯受贿罪、开设赌场罪均减轻处罚。故,辩护人提出的姚天立的行为在受贿罪中构成自首且有立功表现,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姚天立的行为在开设赌场罪中亦构成自首,以及构成重大立功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姚天立在中秋节和春节期间,收受薛某某3万元、李建辉5000元及5000的洗浴储值卡,薛某某和李建辉没有向姚天立提出任何要求,姚天立也没有为其提供帮助及谋取任何利益,属于礼尚往来,该款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首先,上述薛某某等人给被告人姚天立送钱的目的在于姚天立时任河南省公安厅治安管理总队治安行动支队教导员,薛某某等人经营的娱乐场所在姚天立管理辖区内,薛某某等人希望获得姚天立的帮助;其次,姚天立明知薛某某等人给予其财物的目的,是要求他利用掌握的权力为行贿人谋取特定的利益。至于姚天立是否为行贿人提供帮助及谋取利益,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故,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姚天立在邵某某经营的动漫城中不是股东身份,其获取的167022元只是投资回报,不属《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分红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明知他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提供资金支持或者其他直接帮助等方式的,以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论处。本案中,被告人姚天立明知邵某某经营的动漫城中设置有赌博机,仍提供资金支持并期望得到更高的利润回报,与《公司法》中规定的股东的概念存在本质的不同。故,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姚天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天立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21年4月12日止。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和罚金人民币5万元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姚天立的违法所得六箱茅台酒折价款4.59万元以及0.5万元洗浴储值卡两张,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文利 审 判 员 李培森 人民陪审员 武万象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