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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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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永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8
摘要:11、证人杨某证言:河南世鸿置业公司于2011年9月份在郑州注册成立,公司成立注册手续是邵某某和陈某某办理的,当时邵某某在2011年8月份找到我,说融川公司法人代表吴某某有问题,他想成立新公司,在银行贷款,他说

11、证人杨某证言:河南世鸿置业公司于2011年9月份在郑州注册成立,公司成立注册手续是邵某某和陈某某办理的,当时邵某某在2011年8月份找到我,说融川公司法人代表吴某某有问题,他想成立新公司,在银行贷款,他说他在银行有黑名单,不能贷款,让我当法人代表,他还说他在汤阴有地,搞房地产能挣钱,给我20%的股份(名义上,实际上没有出资)如果挣钱了,按20%分给我。该公司2011年9成立,我任法人代表,陈某某任总经理,但实际上我没有管理过公司,公司的机构组成我不清楚。该公司的资金来源都是邵某某弄来的,后来知道是他集资弄来的钱。大概在2011年9月邵某某让换合同时,我才知道邵某某以河南融川置业公司进行集资,我不知道公司集资的具体情况。

12、证人曹某证言:2011年6月底我被应聘到融川置业公司时,融川置业公司融资已经开始了,财务主管曹某某让我在公司财务科给储户开票、收钱。王丹是2011年7月份来公司的,我开票,王丹收钱。我不知道融川置业公司融资是怎么谈得,我见融川置业的借款协议上有吴某某的手章,借据上有吴某某的签名,我也不知道陈某某是否参与融川置业公司和世鸿置业公司的融资。后来整理公司帐时发现有1750万元投到汤阴购买燕鹏飞的地了,其他就不知道了

13、证人潘某证言:2011年6月份,我在河南世鸿置业公司存过钱,共存了四笔,月息三分。后在2011年10月底,通过河南世鸿置业公司陈志平招聘进去了该公司,一开始陈某某没有给我安排具体工作,她让我帮助王丹往电脑里输储户借款合同信息,我去的时候,这个公司已经不再融资了,帮了有几天时间,后来陈某某让我当公司会计,负责整帐,一直到2012年2月底,在我工作期间,我还给储户付过利息。

14、证人曹某某证言:2011年7月31日我到融川公司上班,负责该公司在汤阴工地建设,融川公司的法人代表是吴某某,邵某某是实际老板,他是我亲舅陈某某是经理。邵某某是老板,公司的大事他拿主意,我在公司没见过吴某某,曹某某是财务主管,王丹是会计。2011年8月底我去公司见有人在公司交集资款,我才知道公司集资的事。

15、被告人田永只、王新华、刘文献、王丹户籍证明。

16、退赃证明记载了被告人田永只、王新华、刘文献退回所得赃款情况。

17、借款手续记载了部分集资户在世鸿公司存款的情况。

18、补查证据

(1)对被告人田永只、王新华、刘文献、王丹的询问笔录

证实了其四人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起止时间等情况。

(2)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记载了融川公司和世鸿公司吸收公众存款及被告人田永只、王新华、刘文献等分得返点的情况。

(3)安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副本记载了邵某某、吴某某、曹某某已被以集资诈骗罪另案起诉的情况。

(4)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记载了同案人田利飞已被上网追逃的情况。

(5)情况说明及兑付通知记载了资产的追缴、扣押、兑付等资产处置情况。

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永只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田永只能够积极退赃,且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田永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故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金融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永只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20年3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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