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侦查机关出具的受案经过、抓获经过、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工商档案、存折复印件、中标通知书、郑州市市政府函、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派出所治安管理通知书、接处警登记表、情况说明、证明、通知、企业信息查询单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十)被告人王新敏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登记信息核对表、郑州市市委组织部文件、会议记录、证明等证据,证明了被告人王新敏的主体身份。 另查明,郑州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支队长王新敏因涉嫌与“皇家一号”案件有关联,被郑州市纪委案件一室“双规”配合调查。在配合调查期间,王新敏态度积极,主动向组织交代了组织未掌握的其收受他人贿赂共计52.5万元的事实,并主动退出了全部涉案赃款。现涉案赃款暂扣于中共郑州市纪委。上述事实,有中共郑州市纪委出具的说明、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新敏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明知郑州“皇家一号”国际娱乐会所存在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活动,而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职责,对其查处,导致该会所被上级机关依法查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王新敏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王新敏在被中共郑州市纪委案件一室“双规”,配合调查“皇家一号”案件期间,主动交代了组织尚未掌握的其收受他人贿赂共计52.5万元的事实,并退出了全部涉案赃款,且被告人王新敏在庭审中也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故被告人王新敏在受贿犯罪中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新敏系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以及在受贿犯罪中具有自首情节,应对其数罪并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王新敏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新敏在受贿犯罪中具有自首情节,且主动退出涉案赃款,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收受黄某、巴某、乔某、王某款物,属正常的人情往来,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相关证人证言、被告人身份职责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能够证实上述人员向被告人王新敏送款物,是为了和其搞好关系,让被告人王新敏在对其洗浴、娱乐等场所的检查和查处过程中予以照顾,足以证明被告人王新敏收受的上述财物是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收取,应认定为受贿。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新敏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身份职责证明、相关文件规定、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关于河南省公安厅组织查处“皇家一号”国际娱乐会所有关情况的说明,以及相关新闻报道及网络评论材料等书证,能够证明被告人王新敏明知郑州“皇家一号”国际娱乐会所存在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活动,而不依法履行工作职责,进行查处。后该会所被河南省公安厅依法查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构成。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王新敏滥用职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我国刑法还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对于个人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王新敏受贿52.5万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新敏在受贿犯罪中系自首,对其所犯受贿罪可减轻处罚;2、被告人王新敏主动退出赃款赃物52.5万元,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新敏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新敏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20年6月6日止。) 被告人王新敏受贿所得赃款52.5万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金永毅 审判员 郭付功 审判员 张 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