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李金霖、杨广青、郭某某、李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上诉人郭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郭某某仅对自己发展的下线人员进行授课,不应认定为宣传、培训人员;2、郭某某仅发展了侯某某一个下线,在本案中只起辅助次要作用,应属从犯;3、郭某某的涉案金

上诉人郭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郭某某仅对自己发展的下线人员进行授课,不应认定为宣传、培训人员;2、郭某某仅发展了侯某某一个下线,在本案中只起辅助次要作用,应属从犯;3、郭某某的涉案金额仅有10万余元,不应该按照整个传销组织涉案的金额认定郭某某情节严重;4、郭某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联系受害群众、收集证据、稳定群众情绪,应属立功。

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是:1、其仅对自己发展的下线人员进行授课,不应认定为宣传、培训人员;2、其在2009年6月份才加入传销组织,不应对加入前的犯罪数额负责;3、其在传销活动中仅为辅助人员,应属从犯;4、其涉案金额为110万元左右,不应该按照整个传销组织涉案的金额认定其情节严重。5、其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某某、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李某某、郭某某仅对自己发展的下线授课,不应认定为宣传、培训人员”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同案犯刘银良的供述及证人刘某某、郭某甲、侯某某、张某某、李某甲、侯某甲、王书金、于某某、李某丙等人证言证实,李某某、郭某某不仅仅对他们自己发展的下线进行宣传、培训,还为刘银良、李金霖、杨广青等人发展的下线进行宣传、培训,李某某、郭某某培训的对象针对的是以刘银良为首的整个传销组织人员,二人行为应认定为传销组织中的宣传、培训人员。故上诉人李某某、郭某某的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的该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李某某、上诉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郭某某、李某某仅为辅助人员,应属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我国刑法规定,对于非法传销组织,仅组织者、领导者构成犯罪,郭某某、李某某在非法传销活动中多次进行宣传讲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郭某某、李某某应属组织者、领导者,不属从犯。故上诉人李某某、郭某某的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的该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李某某、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不应该按照整个传销组织涉案的金额认定郭某某、李某某情节严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郭某某、李某某作为非法传销组织的宣传、培训人员,属该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郭某某、李某某作为组织者、领导者应对其参加的以刘银良为首的非法传销组织直接或间接收取的全部传销资金负责。故上诉人李某某、郭某某的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的该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李某某所提“其在2009年6月份才加入传销组织,不应对加入前的犯罪数额负责”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李某某签订的协议书,证实李某某从2009年4月23日即加入该传销组织,李某某辩称其2009年6月份加入该传销组织与事实不符。李某某作为组织者、领导者应对该非法传销组织涉及的全部犯罪数额负责,故上诉人李某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郭某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联系受害群众、收集证据、稳定群众情绪,应属立功”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我国刑法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属于立案。上诉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以此上诉理由要求认定立功,无法律依据。故上诉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李某某所提“其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应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已对上述情节予以认定,并根据李某某的犯罪情节,比较其他主犯从轻处罚,李某某以此为由要求再次从轻处罚,于法无据。故上诉人李某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某、李某某与原审被告人李金霖、杨广青伙同他人组织、领导以提供服务性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方式获取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四人的行为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某、郭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廖奇志

审 判 员  郭丕亮

代理审判员  申江波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原嘉玺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