②2015年1月15日在汝州市通达铁路货场办公室的供述:向王某某行贿的30万元现金是从置业房地产开发公司财务上取的备用金,但是置业房地产开发公司已于2012年10月16日被汝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现在财务账目保管缺失,找不到账目了,无法从账上查找这30万元的记账凭证。我之前说的是从2009年10月29日汝州市置业房地产开发公司转往汝州市通达铁路货场的60万元款中支取的30万元用于给王某某送礼是错误的,我岁数大了,记错了。现在回忆这60万元是当时置业房地产借用汝州通达货场的周转金,是两个公司之间的正常经济往来,这笔钱是置业房地产还通达货场的欠款。我向王某某行贿30万元这事没有在会议上专门研究,但是我私下里单独跟汝州置业房地产开发公司副经理王某甲和公司办公室主任宋某某说过这事,具体数额我给他们说没说我记不清了。 ③被告人牛某某当庭供述:2014年7月9日下午其在上班的路上,被市纪委工作人员带到市纪委办案点接受调查,其主动交待了向王某某行贿30万元的事实,当在看笔录的时候,发现笔录记的其说公司没有经过真实运作获利40万元,为了感谢王某某才给送30万元这些话跟自己说的有些不一样。随后新华区检察院的办案人员就把他带到检察院,到检察院时感觉是夜里12点左右,之后检察院先让自己照着纪委的材料演练一遍后,才做的同步录音录像,当时其血压高,头晕脑胀,想着早点回去,就照着纪委的材料说了。但当晚检察机关对其讯问笔录中记录的“平顶山市住房公积金办公室给我这42万元后,过了一段时间,我想着一方面市住房公积金办公室借用我公司资质,公司没有通过真实的经营运作就获利42万元,钱赚的容易,大家都心照不宣,我心存感谢,我也多少表示一下感谢”的内容记录不属实,自己没有这样说过。实际上当年公积金办公室也仅支付管理费30万元,并不是42万元。笔录上记载的“我觉得自己年纪大了,准备把通达铁路货场这个企业交给我儿子牛某甲干,得以后找个有靠山的领导”这话记录不全面,当时其说要把通达铁路货场和置业房地产公司都交给儿子。平顶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虽然借用置业房地产公司的资质建集资楼,但置业公司在工程等各项招投标、消防安全等事务方面也付出了大量的劳动,每次公司都要派人参与甚至由自己亲自参与签字,并且公司事后还要承担房子70年内建筑质量等方面的风险责任,故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支付管理费40万元是置业公司应该得到的报酬。因其和王某某一直私交很好,其给王某某送30万元,是想让王某某活动能回汝洲担任领导职务,企业以后有啥事了好找他帮忙。其没有感谢王某某支付其资质使用管理费的意思,如果没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当年支付的管理费30万元,自己仍会给王某某送一定数额的活动经费,但可能不会送30万元这么多。 其给王某某送30万元,在公司开会研究别的事情时,也顺便说过给王某某送点钱,让王某某活动活动回汝州当领导,记得当时没有做记录。其大概是2009年9月份给王某某送的30万元,是置业房地产公司的公款。王某某也曾给自己提过有些费用他处理不了,想让置业公司给处理一下,其在公司会议上也说过王某某大概十几万元没法处理,公司给他解决一下,会议记录上自己说“总数给30万元”,当时的意思是王某某这十几元的费用就从住房公积金转过来的30万元里给他解决一下。但后来王某某没有给自己票据,所以也没有给王某某解决相关费用。其以前在笔录上说自己给王某某送钱后,王某某帮忙给其办理了养老保险费滞纳金缓交手续的事时间记忆有误,该事是2008年王某某帮忙办理的。 综合以上证据,被告人牛某某当庭供述2014年7月10日检察机关对其讯问笔录记录有不实之处,被告人牛某某的辩护人也提出侦查机关对牛某某的该讯问笔录是对牛某某疲劳审讯,变相刑讯逼供,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经查,被告人牛某某于2014年7月9号下午在市纪委接受调查后,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即将牛某某带回检察院进行调查,于当晚22时37分至23时01分作了立案前的调查笔录,紧接着又于10日凌晨1时传唤牛某某,于10日凌晨2时56分开始至凌晨3时36分对牛某某进行讯问,属长时间的连续疲劳审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8条“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的规定,辩护人提出的对牛某某2014年7月10日的讯问笔录是对牛某某疲劳审讯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依法应当排除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牛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单位行贿罪的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与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且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之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汝州市置业房地产开发公司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他人行贿30万元,情节严重,被告人牛某某作为该单位法定代表人,且系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单位行贿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牛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单位行贿罪的主要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并与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牛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牛某某给王某某送30万元不存在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动机和事实,也没有为置业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经查,被告人牛某某给王某某送30万元的主观动机是希望王某某能够通过金钱活动日后回到汝州市担任领导职务,方便日后为其公司提供帮助,系为谋取不确定利益,应属于不正当利益,故对辩护人辩称牛某某行贿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动机,应宣告牛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牛某某为自首,且牛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单位行贿行为,依法可对牛某某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经查,被告人牛某某确有投案自首及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单位行贿行为的情节,但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该条款本身就具备了“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一般自首条件,而行贿人成立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两者相比,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对被告人的处罚上更为轻缓。根据立法本意,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属行贿人的特别自首制度,目的是为了鼓励行贿人主动交待犯罪行为,加大对受贿案件的破获和打击力度,根据特别条款优于普通条款的法条竞合之适用规则,以及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原则,对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应直接适用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鉴于被告人牛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其单位行贿行为,且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可对其免除处罚。故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牛某某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力维 审 判 员 陈亚丽 人民陪审员 姚秋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文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