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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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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③被告人王某某当庭供述:出事的前两三天,刘某甲给我介绍说有个叫战旗的要买100克冰毒,我就从司某某那以每克40元买了43克冰毒,为了多卖钱就想掺假,我又向司某某要了大概60克左右的“底料”,即外形类似冰毒的结

③被告人王某某当庭供述:出事的前两三天,刘某甲给我介绍说有个叫战旗的要买100克冰毒,我就从司某某那以每克40元买了43克冰毒,为了多卖钱就想掺假,我又向司某某要了大概60克左右的“底料”,即外形类似冰毒的结晶体,我自己把“底”掺进43克冰毒里去了。当时战旗看出来东西掺假很多不是很纯,我为急于出手,就以每克37元的价格卖给了战旗100克,当时他给我3750元。2014年10月30日晚上8点多,司某某说他有几个朋友来了,让我开房间安排他的朋友,我从中央花园门口饸饹面馆接住司某某的三个朋友,当时战旗打电话说东西太烂要退货,到李庄客溢居我就直接开了306、309两个房间,我把客人安排到306房间,我和刘某甲在309房等战旗过来,战旗过来就把毒品掏出来退给了我,毒品被他抓的湿漉漉的,我生气就先把战旗打发走了,后刘某甲也走了,我当时把冰毒摊到卫生纸上放到空调下想把它吹干,我当时比较生气,又抓住扔了其中的一部分。后来我怕冰毒放在309房间不安全,我就拿着到306房间,那三个朋友看到之后很吃惊,还说你们平顶山人这么厉害,玩一次玩这么多。在等待司某某的过程中,我想着招待他们,就把随身携带的好一些的冰毒放在冰壶里让他们吸食。当时我们四个人正在吸毒时有人敲门,我问是谁,他们说是公安查房,我以为是有人开玩笑,打开门一看确实是公安,来了七八个公安人员,当时就把我们四个都抓获了。气枪是我以1500元买的,当时买时就知道是坏的,我本来想着自己修修能用,但没有修好。我原来当过兵,对枪支比较喜欢,也知道枪支是国家管制的,买来就是玩玩。

4.鉴定意见

(1)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平公物鉴(理化)字(2014)133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送检时间:2014年10月30日。送检物证材料:1、白色晶体两份;2、白色晶体与红色药片混合物两份;3、红色药片一份。检验结果:所送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平公物鉴(痕检)字(2014)015号枪支鉴定书:论证及鉴定意见:因送检的气手枪因储气仓气门芯缺失,无法进行射击试验,故送检气枪不能确定是否为枪支。

5.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K4104520000002014110020号,含平顶山市新华区李庄村客溢居宾馆306房间现场勘验笔录一份,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一份,现场方位示意图一张,现场平面图一张,扣押清单一份,现场照片18张,主要证实从现场提取、扣押以下物品:

1、塑料冰壶2个(鞋柜内提取);2、金属仿真枪1把(床上提取);3、卫生纸包白色晶体颗粒1包(床上提取);4、内装红色小药片透明塑料包1袋(床上提取);5、内装白色晶体颗粒粉色小圆盒1个(床上提取);6、棕色单肩挎包1个(床上提取);7、深蓝色手提包1个(床上提取);8、内装白色晶体颗粒透明塑料包1袋(单肩挎包内提取);9、内装红色小药片透明塑料包1袋(单肩挎包内提取);10、铜烟嘴2个(深蓝色手提包内提取);11、透明塑料包1包(深蓝色手提包内提取);12、白色塑料盒1个(深蓝色手提包内提取);13、塑料吸管1个(深蓝色手提包内提取);14、锡纸1段(深蓝色手提包内提取)。

上述现场查获提取扣押的物品及现场照片当庭经被告人王某某质证辨认无异议,确系是其携带的毒品及吸毒工具等。

综合以上证据,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对其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及吸毒工具照片、鉴定报告、上缴毒品单据等证据相互印证,并有证人李某某、苗某某、田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且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之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共计68.0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辩称的根据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其所持有的毒品疑似物是由司某某提供的,仅有47克,只是后来王某某掺假才达到了68.02克,故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数量应当以47克计算为准。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环节初期供述称通过刘某甲介绍其卖给战旗75克冰毒,75克冰毒里面有30多克其是从刘某乙那里买的,40多克是从司某某不成块状的冰毒里拿的。后又供述称其从司某某处购买了47克冰毒,后掺假变为70多克卖给了战旗。当庭又供述先从司某某处购买43克冰毒,又向司某某要了“底料”掺假变为100克卖给了战旗,战旗退货后其生气又抓住仍了一部分。其供述前后不一致,且仅有被告人王某某一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况且当场查获王某某持有的毒品不仅有王某某所称的战旗退货的毒品,还有王某某随身携带的其他毒品,故对王某某供述的毒品的来源无法认定。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故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数量应当以47克计算为准的辩护意见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王某某本次系初犯,案发后认罪态度好,并有积极的悔罪表现,且在家人配合下积极主动缴纳罚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悔罪,并能积极缴纳罚金,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21年10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力维

审 判 员  闫筱玉

人民陪审员  郭爱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文强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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