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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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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4、证人金某的证言:其担任洛阳市某诚会计师事务所评估二部经理期间,在洛阳市某安阀门厂破产案、洛阳市某电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案中,为感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庭张某法官委托其所对两个破产企业进行破产审计评估

4、证人金某的证言:其担任洛阳市某诚会计师事务所评估二部经理期间,在洛阳市某安阀门厂破产案、洛阳市某电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案中,为感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庭张某法官委托其所对两个破产企业进行破产审计评估,其分两次共给张某46000元钱。其两次均是在洛阳市八一路中行办理的定活两便存折,户名是金某,密码是888888,将钱存入存折后,再把存折交给张某并告诉张某密码。洛阳市某安阀门厂破产案中是由其将存单交给张某,洛阳市某电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案中是其将存单封到信封后,由清算组会计郑某某交给张某。张某是两个破产案件的主审法官,送钱是为了感谢张某委托事务所对破产企业进行审计评估和尽快给事务所结算审计评估费用。

5、证人郑某某的证言:其下岗后从事兼职破产组会计职务。2011年4月时,其受洛阳市某诚会计师事务所金某所托,从金某处将一个密封的牛皮纸信封转交给了洛阳市中级法院破产庭副庭长张某。

6、被告人张某的供述:2011年2月份时,其审理的洛阳市某安阀门厂破产案审理终结后,洛阳市某诚会计师事务所的金某给其送了一张22000元的中国银行存单;2011年4月份时,其办理的洛阳市某电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案审理终结后,金某让清算组的出纳郑某某给其送了一个封好的信封,内有一张24000元的中国银行存单,以上两张存单上的共计46000元,被其取出后用于自己的日常消费。金某所在的某诚会计师事务所是其办理的两起破产案件的清算组成员,其能推荐该会计师事务所进清算组,在案件中也不刁难金某,为了感谢其,案件结束后金某送其两张银行存单。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家属已退赃80000元。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8月27日出具了被告人张某具有坦白情节的书面证明,并出具证明认定被告人张某办公室内所搜查出的13042元现金属于知识产权庭的“小金库”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汤阴县人民检察院2012年5月11日收据、汤阴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2012年5月11日与该院后勤服务中心移送物品、文件清单。

2、书证:汤阴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2012年8月27日出具的被告人张某具有坦白情节的证明,及同日出具证明认定被告人张某办公室内所搜查出的13042元现金属于知识产权庭的“小金库”款,此款由该院上交。

综合证据:

1、被告人张某的干部任免审批表。

2、洛阳市人大常委会洛人常(2010)21号文件《关于秦某某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

3、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政治部2012年6月11日出具的证明及该院党组扩大会会议记录。

4、被告人张某的交待材料、悔过书。

5、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27.6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核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自首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公诉机关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坦白交代,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张某又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也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2022年6月26日止。)

二、违法所得80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三、剩余赃款196000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 强

审 判 员  王 斌

人民陪审员  范卫东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文广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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