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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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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关于被告人季某的辩护人认为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对谁是致害人、被害人被打伤的地点、被害人是否立即倒地昏迷等方面存在矛盾、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害人阴某某的指认,有证人昝某乙、苏

关于被告人季某的辩护人认为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对谁是致害人、被害人被打伤的地点、被害人是否立即倒地昏迷等方面存在矛盾、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害人阴某某的指认,有证人昝某乙、苏某甲、白某、智宇的证言相印证,并有辩方提供的对刘召的录音相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了案发时系一名穿西装、三十岁左右、年纪稍大的男子(指被告人季某)持模特架,在18号商铺对面即31号商铺门口击打了被害人阴某某的头部的事实,能够确定明确的致害人及受伤地点。此外,被害人是否受伤后立即倒地昏迷,不影响对被告人季某实施伤害行为的认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认为从监控录像可以看出证人智宇没有出现在案发现场,其不可能看到被害人受伤害的过程,其证言系伪证的辩护意见,经现场勘验及当庭查证,证人智宇案发时所在位置(其所在的08号“家有儿女”商铺)可以看到对面31号商铺门口全貌,且智宇证言所描述的案发经过及情节与被害人阴某某的陈述、证人白某、昝某乙、苏某甲等人的证言相吻合。故辩护人以监控录像中没有看到智宇即否认智宇证言真实性的辩护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认为有案外人及证人昝某甲、苏某乙参与了厮打、视频资料中显示有铁棍晃过,不能排除铁棍致伤被害人的可能性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本案被害人阴某某及证人昝某乙、苏某甲、白某、智宇均指认季某持模特架将阴某某头部打伤,且阴某某头皮呈弧形创口,创口形状与用模特架底座击伤可能产生的创口形状接近度高,故应排除案外人持铁棍将阴某某打伤的可能性。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认为本案物证来源不合法,物证未鉴定、与本案无关联性,应予排除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公安机关两次出具的提取作案工具经过,均证明作案工具模特架是现场提取的,当时是白某将模特架交给民警的,后来模特架一直保存在公安机关。关于辩护人提出证人智宇先前证言证明将模特架扔掉的情节,后来智宇又对此情况作出了合理解释,该解释与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物证经过、情况说明相吻合,能够证明当庭出示的模特架系案发现场提取的。且该物证未鉴定并不导致案件事实存疑,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季某提出的其没有伤害被害人阴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指控被告人季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宣告季某无罪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首先,本案被害人阴某某指认了被告人季某在案发时持模特架将其头部打伤,该陈述有证人昝某乙、苏某甲、白某、智宇等人的证言予以证明,另有辩方提供的商户刘召的录音相佐证;其次,现场监控录像显示,案发时仅有被告人季某手持模特架进行挥舞、连续进行打击的动作;再次,从阴某某头部创口形状、伤情程度与季某所持铁制模特架底部的形状、硬度有较高吻合度。综上所述,可以排除阴某某头部伤情系被告人季某之外的其他人使用其他凶器所致,足以认定季某是伤害被害人阴某某的人。故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季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阴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阴某某的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赔偿其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予以解决。关于要求赔偿其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诉讼请求,因该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季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季某的伤害行为造成被害人阴某某九级伤残(暂定),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2、被告人季某持凶器作案,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季洪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季洪新赔偿附带事民事诉讼原告人阴某某医疗费65888.28元,误工费7631.02元,护理费2941元,交通费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80337.3元。限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君

审 判 员 张 倩

代理审判员 李 魁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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