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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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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14.视听资料及说明,证实2014年3月26日中午李某某在鹿邑县县委大门口脱衣服闹事,当日14时52分吴某某在鹿邑县县委门口左手拿不锈钢饭盒,右手拿木棍敲击饭盒,边敲边唱,引来众人在鹿邑县县委门口围观,致使鹿邑县

14.视听资料及说明,证实2014年3月26日中午李某某在鹿邑县县委大门口脱衣服闹事,当日14时52分吴某某在鹿邑县县委门口左手拿不锈钢饭盒,右手拿木棍敲击饭盒,边敲边唱,引来众人在鹿邑县县委门口围观,致使鹿邑县县委门口交通堵塞,车辆无法出入,一直持续到当日15时3分。

15.2009年9月22日保证书,关于我妻子吴某某上访一事,现公安局对我所反映的问题已全部处理结束。公安局的处理结果我很满意,2002年我女儿杜淑华被伤害一案,后吴某某被劳教一事,我都不再追究,从此停访息诉。

16.吴某某穿着带冤字状衣的照片一份;

17.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收到条等书证。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故多次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于2014年3月27日因2014年3月26日辱骂张某某和到县委门口扰乱单位秩序被鹿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该羁押期限应予折抵刑期;被告人吴某某于2014年2月28日因多次到县委扰乱单位秩序被鹿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起诉书指控没有该事实,该羁押期限应不予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 辉

审判员 徐莹敏

审判员 陈德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