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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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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辉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内容:2014年8月23日,民警根据被盗案件现场监控录像,在周口市车站路五一路万果园门口附近,将正欲盗窃他人电动三轮车的被告人李辉抓获,现场扣押李辉作案工具,李辉于2014年8月24日被我局强制戒毒,于8月25日转刑

内容:2014年8月23日,民警根据被盗案件现场监控录像,在周口市车站路五一路万果园门口附近,将正欲盗窃他人电动三轮车的被告人李辉抓获,现场扣押李辉作案工具,李辉于2014年8月24日被我局强制戒毒,于8月25日转刑事拘留。

8、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情况说明》

我队在办理李辉涉嫌盗窃案中,经多方查找未核实到收赃人“老白”的真实身份,该案中另一被告人赵留柱,经多方查找现未找到该人。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辉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李辉辨称起诉书指控第3、5、7起没有参与,第6起现金数额不对,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第6起犯罪数额只有被害人陈述,应按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该起犯罪数额的辩护理由。经查:起诉书指控事实,有被告人李辉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及各被害人的陈述和相关书证及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业经本院查证属实,故被告人李辉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部分,本院均不予采信。起诉书指控第六起犯罪事实,被害人称皮包内有现金3500元左右,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应当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为200元。辩护人合理部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黄 华

审判员 张 晖

审判员 赵平安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