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限制买卖的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积极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经营罪,单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 三、非法经营已查封的烟花爆竹(规格、数量详见清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薛 勇 审判员 刘 波 审判员 闫滨海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