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2014年10月28日下午2时许,我步行到鹿邑县东关正航网吧,我在网吧里待了半个小时,我就出来了,我看到有一辆自行车在正航网吧门口没有锁,我看四周没有人我就推走了,我骑着自行车来到南关一个收废品的,卖了20元钱。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2014年10月28日下午2点30分左右,我把我的自行车放在我经营的正航网吧门口,当时车子没有锁,下午4点多发现自行车不见了,通过调取监控发现,在下午3点多,有个20岁的男的把我的自行车骑走了,因为车子破旧也不值钱,我就没报警。 (七)2014年10月29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夏某某窜到鹿邑县卫真办事处栾台路中段牛家园村,溜进被害人杨乃光屋内准备盗窃时被杨乃光的弟弟杨铁丝发现,被告人夏某某逃走时被杨铁丝和杨乃光抓住。 上述事实,有当庭示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2014年10月29日早上7点多,我上完网,走到原荣华楼北边胡同里看到有一间简易房,我觉得没人,当时简易房的门没有锁,用铁条挂着,我就打开站进去睡觉了,后来被人发现,我就跑了,没跑多远就被抓住了。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2014年10月29日早上6点30分,我关上门用铁条挂上门就出去了,大概过了10分钟我从外面回来,看到我哥杨铁丝在我家门口,说我屋里咋有个人,我说不知道,我刚才出去了,我哥说那个人往南跑了,我就往南看,看到有个穿灰色衣服的男的往南正跑着,我就去追这个人,后来在东关红绿灯东边抓住了他,接下来就报警了。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杨乃光家建房子,在一边搭了两间简易房,我妈在其中一间住。2014年10月29日七点,我起床去看我妈,当时我妈还没有起床,我趴在窗户上往里面看,见南边那一间简易房有一个十七、八岁左右的年青人在电动车边上正摸电动车,我看不认识,就去门口,这个年青人就从屋里出来,我问他:“你干啥呢?”他说:“我解手呢,”这时这个年青人撒腿就往外跑,我追不上他,正好我碰见杨乃光,我对杨乃光说有个小偷进你屋里了,杨乃光就追,一会在东关红绿灯追上他了,杨乃光就报警了。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来源及形式合法,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故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某、朱某某当庭认罪,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被告人夏某某、朱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已扣除被告人夏某某实际羁押的182天。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人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