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贵州省遵义市工商管理局、青海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西藏自治区卫生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与卫生监督处及虞城县公安局出具的说明证实,“同仁根黄金”、“虫草旺拉胶囊”、“太空弹生力胶囊”、“灵芝景天胶囊”、“降压溶栓胶囊”、“鹿血旺拉营养素软胶囊”六种药品外包装上标注的批准文号为过期或无效批准文号,生产厂家无法找到。 4.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意见证实,“鑫方(包含张氏胜方)壮阳春胶囊”、“李福堂锁阳固精丸”、“好药师男宝胶囊”、“博力金刚七鞭回春乐胶囊”为真药。在“同仁根黄金”、“虫草旺拉胶囊”、“太空弹生力胶囊”、“灵芝景天胶囊”、“鹿血旺拉营养素软胶囊”等产品中检出了他达拉非类化学成分。 5.利润分配表证实,公司参与提成人员的销售区域、提成比例及提成金额。 6.销售利润表证实,公司销售药品的名称、时间、成本价、销售价、销售费用、工资提成,打款时间及金额以及利润分配情况等情况,与利润分配表、公司所用账户的交易明细、张丹硬盘中银行回款记录表相印证。 7.证人王世琪、宁博、王亚坤、张文昌、田梅、南凤娟、潘丽娟、李鹏飞(均为公司员工)等人的证言证实,根据公司要求,对所售产品对外均以药品进行宣传,以工作人员身份冒充医生,做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 8.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孙志高、王付荣、侯石柱、黄建武、陈贤友、张金贵、杨威峰、马蒙蒙、马建伟、王超德,张丽、王永歌、王思志、刘东利、李学友、杨伯锋、刑永周、张友学、韩洪喜、时红彦、杨瑞林、何清训,王新学、王明居,郑清林,刘锦元,周浪,罗新生,李瑞章,焦玉海,李世林,廖先华,李延新,张继国,顾坚华,陈再兴的陈述,均称购买药品没有效果,但也没有发现对身体有副作用。 (2)被害人左新坤、任中堂、李齐业、杨胜利、赵新河、张克明、申德才、卢明波、程文杰,张立华,张付旺,张修珍的陈述,均称服用从光伟科技购买的药品后,有不同程度的副作用。 9.光伟公司所设置的进销存系统的记录数据打印单据证实,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25日光伟公司共销售药品39种,销售金额164780990.1元。 10.情况说明,证实宋东旭、李辉主动投案等情况。 11.同伙人杨建伟、杨锋对非法经营药品及在网上购药予以销售的事实。 12.被告人崔盼盼、宋东旭、范友旺、李辉供述其在公司经营情况与证人证言、同伙人供述一致。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本案应为单位犯罪的问题。经查,在光伟生物科技公司和神州文化传媒公司成立以前,杨建伟和杨锋即开始实施销售假药的犯罪行为,两公司成立以后二被告人并未开展其他业务,而是以公司名义继续从事非法经营和销售假药的犯罪行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为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或公司设立后,主要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按照个人犯罪而不是以单位犯罪论处”的规定,本案应为个人犯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宋东旭有立功表现;建议对宋东旭、范友旺免于处罚的意见,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崔盼盼、宋东旭、范友旺、李辉辩称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其行为不构成销售假药罪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盼盼、宋东旭、范友旺、李辉违反国家规定,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违法经营药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崔盼盼、宋东旭、范友旺、李辉犯非法经营罪名成立。但指控崔盼盼、宋东旭、范友旺、李辉销售假药罪名不当,应予纠正。经查,崔盼盼、宋东旭、范友旺、李辉通过公司招聘及亲友介绍到商丘市光伟科技有限公司和商丘市神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工作,对其在公司工作期间,公司药品的进入真假均不知情,故公诉机关指控崔盼盼、宋东旭、范友旺、李辉构成销售假药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崔盼盼、宋东旭、范友旺、李辉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犯地位,应当减轻处罚。宋东旭、李辉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崔盼盼、范友旺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家人代其缴纳个人财产,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崔盼盼、宋东旭、范友旺、李辉系初犯、从犯,考虑其都是打工者,本院认为四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盼盼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5万元。 二、被告人宋东旭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 三、被告人范友旺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人李辉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 禁止被告人崔盼盼、宋东旭、范友旺、李辉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销售药品经营及相关活动。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许全海 审判员 马钦建 审判员 万晓刚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