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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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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邹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10、证人冯某甲的证言,其是冯某某的姐姐。其证实案发时武某某和邹某某及另外三四个男的拉着冯某某和张某某就打,武某甲和范某某拉架,他们用拳头朝冯某某脸上打,用脚朝冯某某身上跺,冯某某的左眼被打肿了,张某

10、证人冯某甲的证言,其是冯某某的姐姐。其证实案发时武某某和邹某某及另外三四个男的拉着冯某某和张某某就打,武某甲和范某某拉架,他们用拳头朝冯某某脸上打,用脚朝冯某某身上跺,冯某某的左眼被打肿了,张某某的头被夯烂了。

11、证人武某乙的证言,其是邹某某的父亲。其证实当时武某某、邹某某他们五六个人在冯某某门口对张某某拳打脚踢,张某某头上的伤是贺某某返回后用砖头拍的。冯某某没有参与打架,也没有人打他。

12、证人冯某乙的证言,其是冯某某的侄子。其证实听说在案发前一天夜里,冯某某和邹某某发生争执,邹某某打着冯某某的眼了。案发当天张某某的头被人砖头拍烂了。冯某某被打倒在石子堆边,具体他们打冯某某的什么部位不清楚。

13、证人冯某丙的证言,其是冯某某的侄女。其证实的内容与证人冯某乙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14、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其证实案发时其在冯某某家打麻将,张某某的头被人用砖头打烂了,冯某某的左眼被打肿了。

15、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其证实的内容与证人张某甲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另其证实案发前冯某某的眼睛只是有点红红的,案发后冯某某的眼睛肿的很高,伤的很重。

16、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其是邹某某的妻子。其证实案发前一天夜里,邹某某与冯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邹某某对冯某某的脸上打了一拳,具体打哪没有看清。冯某某把邹某某的脸和嘴打肿了。

17、证人罗某某的证言,其是冯某某的妻子,其证实内容与证人黄某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18、证人杨某某、陶某某、李某某、冯某丁的证言,四人均是正阳县雷寨乡邹庄村冯庄村民,案发时他们均在现场。四人证实的内容与证人罗某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19、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其证实案发的起因及张某某受伤的经过与二被告人的供述基本一致。

另其证实冯某某脸上的伤是2014年2月9日晚上我用拳头打的。2014年2月9日晚上,我跟张某某喝酒后,张某某送我回家的路上,张某某打我了,还骂武某某了。后来冯某某过来用拳朝我嘴打了两拳,我当时用拳头朝冯某某脸上打了两拳。

对于被告人邹某某供述2014年2月10日中午,在冯某某家门口我没有参与打架,也没有看见谁打冯某某,经查,与其一同前往案发现场的证人贺某某、林某某、范某某、武某甲的证言,案发现场目击证人证言及二被害人的陈述均证实邹某某参与了第二天的打架,故对被告人该部分供述,不予采信。

20、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张某某、冯某某辨认,被告人邹某某等人是参与殴打他们的人。

21、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张某某头部头晕,前颈部有一软组织挫伤、肿胀,头部有挫裂伤,前胸部挫伤,右手背部擦伤,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被鉴定人冯某某左眼部挫伤,球结膜出血,左侧眼眶内壁骨折,腰部有擦伤,其面部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22、现场照片一组,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及二被害人受伤的情况。

2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邹某某,男,出生于1978年1月17日,案发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4、到案证明,证实2015年2月3日7时许,正阳县公安局雷寨派出所民警朱卫军、李如海将邹某某传讯到案。

25、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邹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

26、赔偿协议、谅解书,证实2014年5月8日,被告人邹某某等人就民事赔偿与张某某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张某某各项损失60000元,当时张某某表示对被告人的行为谅解,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某某表示对邹某某的行为不谅解,视为邹某某未取得张某某的谅解。

27、正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武某某、贺某某因本案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28、正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证实被告人邹某某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2月26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二被害人,致使二人轻微伤的危害后果发生,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一名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武磊

审 判 员  代华

代理审判员  王鹏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