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搜查笔录:(1)证实2015年1月6日14时10分至14时28分,正阳县公安局民警根据正公(彭)搜查字(2015)0002号搜查证,在李勇敢的见证下,对鲍红军住处进行搜查。搜查过程中未损坏任何物品,也未发现与案件相关的其他物品。 (2)2015年1月6日12时55分至13时30分正阳县公安局民警根据正公(彭)搜查字(2015)0001号搜查证,在李勇敢的见证下,对王立超住处进行搜查。搜查过程中未损坏任何物品,被搜查人并无异议。 3、物证照片一组、证据保全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实二被告人自制的气枪一把(木把、红色)和自制气枪一把(木把)的外观及依法扣押情况。 4、鉴定意见,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于2015年1月1日出具(驻)公(刑)鉴(痕)字(2015)001号枪弹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王立超自制枪支、鲍红军自制枪支均属于枪支。 5、视听资料:证实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二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立超、被告人鲍红军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立超和被告人鲍红军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积极参与、积极实施,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立超和被告人鲍红军因涉嫌非法携带枪支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非法制造枪支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立超和被告人鲍红军在实施非法制造枪支的过程中主观上是为了玩耍打鸟所用,客观上未造成危害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且二被告人有真诚的悔罪表现,社区矫正机构出具评估意见认为二被告人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立超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鲍红军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武磊 审判员 赵熠 审判员 代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