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证人刘某(又名刘某某,系该工地粉刷工人)的证言,证实了崔某某于2014年9月份被王某甲等人勒索30000元现金的时间、地点及具体经过等内容。证言的内容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供述、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基本一致,可以相互印证。 (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了其得知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三人到崔某某工地上闹事,经其调解,崔某某同意给三人45000元,后因未及时支付,王某甲等三人又到崔某某工地上闹事。 (6)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了崔某某2014年10月份从其处借得三万元现金后给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证实的内容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供述、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基本一致,可以相互印证。 (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遂平县嵖岈山风景区温泉小镇工地上做绿化时,在2014年9月份,有几个人多次前去阻扰施工。 (8)证人刘某某(在北京当代创新园林有限公司工作,温泉小镇酒店后面的绿化工程负责人)的证言,证实其老板韩某某承包的遂平县嵖岈山温泉小镇的绿化工程,2014年下半年嵖岈山风景区店房庄的王某某(小名)领着王某丙、王某乙等两三人到工地上去,阻扰施工。 (9)证人刘某甲(该工地植树和园建工作工地负责人)的证言,证实其老板张某甲承包的遂平县嵖岈山温泉小镇的植树和园建工程,其为工程负责人。2014年下半年嵖岈山风景区店房的王某丁和他父亲几个店房村的人去工地上,阻扰施工。 (10)证人张某某(该工地园林绿化质量和后勤工作)的证言,证实马某承包的遂平县嵖岈山温泉小镇的园林绿化工程,在其负责期间,2014年下半年年末嵖岈山风景区店房几个姓王村民去工地上,阻扰施工。 (11)证人张某甲(嵖岈山风景区温泉小镇移动通讯电缆安装工程施工负责人)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份,其侄子张某乙承包的嵖岈山风景区温泉小镇移动通讯电缆安装工程,其在该工地负责施工期间,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到工地阻挠施工。 (12)证人徐某某(系嵖岈山风景区温泉小镇绿化工人)的证言,证实其老板韩某某承包的遂平县嵖岈山温泉小镇的绿化工程,2014年下半年嵖岈山风景区店房庄的王某某(小名)领着几个人到工地上去,阻扰工人施工。 (13)证人钟某(该工地绿化工人)的证言,证实马某承包的遂平县嵖岈山温泉小镇的园林绿化工程,2014年11月底或12月初的时候,嵖岈山店房的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到工地阻扰施工。同时证实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还去过张某某的信阳施工地、韩锁芳的背景施工地,张某的施工地、崔某某的施工地多次阻挠施工。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证实了在2014年9月份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向其勒索30000元的时间、地点、经过、数量、方式等内容。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供述基本一致,可以相互印证。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了其伙同王某丙、王某乙于2014年9月份采取胁迫手段勒索崔某某30000元财物,对勒索财物的时间、地点、方式、经过、数额等事实供认不讳。 (2)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的供述的内容,与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基本一致,可以相互印证。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遂平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王永超见证下于2014年12月9日12:25-12:40在遂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辨认人苏某某对包含有王某丙的照片在内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被辨认照片1、辨认说明,辨认出照片1中的1号(王某丙)男子就是多次进入崔某某施工工地阻挠施工,抢走施工工具的被告人之一。 (2)遂平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王永超见证下于2014年12月9日12:45-12:57在遂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辨认人苏某某对包含有王某乙的照片在内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被辨认照片2、辨认说明,辨认出照片2中的4号(王某乙)男子就是多次进入崔某某施工工地阻挠施工,抢走施工工具的被告人之一。 (3)遂平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王永超见证下于2014年12月9日12:59-13:13在遂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辨认人苏某某对包含有王某甲的照片在内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被辨认照片2、辨认说明,辨认出照片3中的10号(王某甲)男子就是多次进入崔某某施工工地阻挠施工,抢走施工工具的被告人之一。 以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均能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的辩护人当庭及庭后提交的证据有: 土地租用合同、案例指导、请愿书 遂平县嵖岈山风景区嵖岈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请求书。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所证明的问题与公诉机关起诉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关,且是复印件,不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现金人民币3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犯罪敲诈勒索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该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积极主动,均为主犯。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的辩护人辩称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情节轻微,建议对二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及王某乙的辩护人辩称王某乙系从犯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对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系初犯,又积极退赔全部赃款,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性质、情节、作用大小、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罚金已交纳)。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罚金已交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