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被告人黄图河的辩护人所提黄图河不应对同案犯孙贵山、方勇致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杨某某证明,事前黄图河称刀已备好;方勇供述,其和孙贵山、黄图河踩点时已商定备刀防身,可见黄图河对抢劫时孙贵山、方勇携带有刀具明知,且孙贵山、方勇在值班室内与看守财物的被害人厮打、持刀捅刺被害人时黄图河两次进入值班室,其对孙贵山、方勇持刀捅刺被害人亦应明知。故黄图河基于共同抢劫犯意,为便于劫取财物,在明知孙贵山、方勇持刀进入作案现场并捅刺被害人时听之任之,对致被害人死亡后果持放任态度,应对抢劫致人死亡承担责任。该辩护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黄图河不是致被害人死亡的积极追求者、直接加害者,故对其量刑时予以考虑。 综上,根据被告人黄图河所犯罪行、对于抢劫犯罪自首等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黄图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图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30年5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宋新华 审 判 员 张雪奎 代理审判员 郭留会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