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被告人番万珍的供述和辩解,证实番万珍到梁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番万珍供述在2005年至2006年间,颜某某和两名男子找到其,让帮其中一名男子的侄子找一个媳妇,后其介绍了一个女子给他们,给了其1600元介绍费。 后供述,其办婚姻介绍所时在陇川帮颜某某介绍缅甸妇女了。因为时间长记不清介绍了几个缅甸妇女。 后又供述其两次拐卖三个缅甸妇女。第一次是在2005年左右,颜某某来到其在云南陇川县章凤镇的婚姻介绍所里,说他在河南当媒人,问其有没有缅甸妇女,他不要云南当地女人,云南女人老跑,还说介绍一个给其1000元好处费,二人互留了电话,颜某某叫其“四姐”。一两个月后,颜某某和他媳妇三妹到其婚姻介绍所里,让其给他找缅甸妇女带到河南给别人当媳妇。后其和一“缅甸大姐”联系,通过“缅甸大姐”带着缅甸小姑娘到了陇川。两三天后,颜某某带着缅甸小姑娘去河南老家了,三妹留在其处。颜某某把缅甸小姑娘带到河南卖出去后,把钱打到其农业银行卡上,记不清打了多少钱。其自己留了1000元,其余的钱都给了“缅甸大姐”。“缅甸大姐”说小姑娘愿意嫁到中国来。当时三妹和小姑娘谈小姑娘的基本情况,其和颜某某、“缅甸大姐”谈价格。 大概2006年,颜某某和小陆等三个男子开面包车到陇川县找到其,颜某某说小陆想给他的侄子找个缅甸媳妇,其就和以前留电话的一个男子联系,那名男子说他家里有缅甸女人。其就带着颜某某、小陆他们三人以及颜某某叫的一个会说缅语的妇女开着面包车来到男子家里,见到两个缅甸小姑娘,颜某某就和那个人开始谈,并让会讲缅语的女人和那两个缅甸小姑娘谈,最后说好要把那两个缅甸小姑娘都拉走。谈话期间,颜某某给了其1600元好处费。 本院认为,被告人番万珍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将被害人李某某拐卖至济源市,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拐卖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人番万珍关于其经营婚姻介绍所,只是居间给于某某的侄子介绍对象,收取正常的介绍费的辩解理由,经查,番万珍与李某某以及于某某的侄子互不认识,且未介绍李某某和于某某的侄子认识,不存在介绍婚姻的事实;颜某某等人明确告知番万珍他们只要缅甸妇女,因为云南妇女容易逃跑,并且双方还协商贩卖的价格,因此,番万珍的行为不是介绍婚姻,而是拐卖妇女,该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番万珍及其辩护人关于番万珍没有为李某某安排安徽买家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关于番万珍为李某某安排好安徽买家的说法,直接证据只有颜某某的供述,杨某某也是听颜某某所说,系传来证据,除此之外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颜某某、杨某某作为同案人,与番万珍有利害关系,而番万珍对该情节予以否认,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该犯罪情节,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颜某某贩卖李某某的犯罪数额,颜某某有16600元和16000元两种供述,卢某某证实其购买李某某支付16000元,除此之外该情节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因此,贩卖李某某的犯罪数额应当按照二人所述一致的16000元认定。 对于辩护人关于指控被告人番万珍拐卖李某乙、李甲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李某乙、李甲的陈述,其二人与其他两名女子一起被颜某某等人拐卖至济源,二人均没有指证系被番万珍拐卖,李甲明确指证其表姐夫妇将其卖给颜某某等人;番万珍供述除了李某某外,其还参与拐卖了另两个缅甸妇女,但没有证据证明该两名缅甸妇女是李某乙和李甲;颜某某供述其和于某某等人通过番万珍购买了两名缅甸妇女,由其先乘车带回济源,与李某乙、李甲陈述的其等四名女子被颜某某等人用车一起拉到济源的情况不符,说明该两名缅甸妇女应该不是李某乙和李甲;于某某供述其和颜某某、李某某通过“画皮”购买两名女子,让颜某某先带回济源,其和李某某又通过他人购买了两名女子,与颜某某供述的通过番万珍购买,以及李甲、李某乙陈述的四人一起被拐至济源的过程也不一致,据此既不能认定颜某某先带回的两名女子是通过番万珍贩卖的,也不能认定那两名女子是李某乙和李甲;李某某没有供述通过何人购买了四名缅甸妇女,其和于某某所指的“大姐”与颜某某称番万珍为“四姐”是否为同一人,没有经过辨认,不能确定。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番万珍参与拐卖了李某乙和李甲,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番万珍只是居间介绍,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从被害人被骗至中国到最后被拐卖,番万珍、颜某某等人在不同环节分别发挥了不可或缺的作用,因此,番万珍在共同犯罪中不是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不是从犯,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番万珍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番万珍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本案系共同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的具体作用和案发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番万珍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20年5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范红海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人民陪审员 马志锋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晓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