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嘉吉公司与建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号:LH178),约定由建安公司承建嘉吉公司“年产24万吨高果糖浆”的循环水、辅助间、包装间、洗车间等工程。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包干,合同总价为210万元。付款方式为按进度支付:承包方完成工程量50%并提供50%合同总价的建筑安装发票后,支付合同总价的50%,完成70%并提供发票后再支付20%,完成90%并提供发票后再支付20%,工程竣工验收并经发包方确认,承包方提供10%的发票后再支付5%,工程质保金5%,竣工验收1年后支付。2014年1月17日,嘉吉公司与建安公司就LH178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中的总价是估算金额,根据造价公司所做的结算价,双方一致认可该合同项下的合同固定价款总计为3553282.79元,付款方式仍按原合同执行。2013年2月4日和2013年5月6日,嘉吉公司分别向建安公司支付LH178号合同工程款147万元和42万元,合计189万元;2012年10月29日,嘉吉公司与建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号:LH206),约定由建安公司承建嘉吉公司“年产24万吨高果糖浆”的果糖车间外围工程。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包干,合同总价为500万元。付款方式为按进度支付:承包方完成工程量50%并提供50%合同总价的建筑安装发票后,支付合同总价的50%,完成70%并提供发票后再支付20%,完成90%并提供发票后再支付20%,工程竣工验收并经发包方确认,承包方提供10%的发票后再支付5%,工程质保金5%,竣工验收1年后支付。2014年1月17日,嘉吉公司与建安公司就LH206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中的总价是估算金额,根据造价公司所做的结算价,双方一致该合同项下的合同价款总计为9959371.2元,付款方式仍按原合同执行。2013年4月12日和2013年5月10日,嘉吉公司分别向建安公司支付LH206号合同工程款250万元、291600元和50万元;2013年3月29日,嘉吉公司代建安公司向漯河经济开民区财政局、平安养老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民工工资、保险费等分别为14400元、6万元、564000元和7万元,以上付款总计为400万元。2014年1月27日,建安公司向嘉吉公司发出委托函,确认两个合同分别已经付款189万元和400万元,工程进度已达90%,本次应付6271388.59元,扣除嘉吉公司代垫付的各项费用及需要扣减金额合计为2217277.44元,本次需付4054111.15元,委托嘉吉公司将该款拨入河南省漯河市经济开发区建设局,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2014年1月28日,按照建安公司的委托,嘉吉公司将4054111.15元工程款转给漯河经济开发区会计核算中心,完成了付款义务。嘉吉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进度款的付款义务,由于工程竣工验收未完成,剩余工程款和质保金均未达到付款条件。嘉吉公司不存在对建安公司的未付工程款,建安公司不存在对嘉吉公司的到期债权。法庭虽然要求建安公司与为建公司进行对账,但是双方并未进行对账,为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建安公司欠付为建公司工程款;为建公司对于王亚平的诉讼主张全部予以认可,并且王亚平在本案审理工程中变更诉讼请求,放弃对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各方的辩诉意见,本案没有争议的是为建公司认可拖欠王亚平659万元,各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嘉吉公司是否应对王亚平在未付的工程款内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王亚平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提起诉讼,其应首先向为建公司主张权利,虽然为建公司对王亚平的诉讼主张全部予以认可,但是为建公司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建安公司欠付为建公司工程款。法庭虽然要求建安公司与为建公司进行对账,但是双方并未进行对账,建安公司在第二次开庭时向法院提交了证据,证明建安公司已将应付工程款支付给为建公司,王亚平、为建公司不对建安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认可建安公司的辩称主张。王亚平放弃对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可;为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嘉吉公司拖欠为建公司工程款,为建公司对王亚平的诉讼主张全部予以认可,依法应当承担及时清偿工程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市为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亚平工程款659万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王亚平对被告嘉吉食品(漯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7930元由被告被告吉林市为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谌宏民 审 判 员 王宗欣 代理审判员 刘继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静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