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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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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建军、李炳耀与贾江芳、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连峰返还原物纠纷二审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潘建军、李炳耀上诉称:一、二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取得该房屋属于善意取得,购房程序上完全合法,具体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贾江芳1994年6月25日在原商桥信用社贷款4万元,贷款期限一年,至1995年的6月25日到期,被

潘建军、李炳耀上诉称:一、二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取得该房屋属于善意取得,购房程序上完全合法,具体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贾江芳1994年6月25日在原商桥信用社贷款4万元,贷款期限一年,至1995年的6月25日到期,被上诉人在原商桥信用社贷款时是以漯河市郾城区城关镇商贸大世界的房屋(房权证号为城私字第2445号房屋及该房屋产权证)作抵押贷款,当时的房屋价值为39603.08元,贷款到期后被上诉人贾江芳一直未还该款。2、2004年时任商桥信用社主任高连峰依据上级文件精神清查不良贷款,经查处发现被上诉人贾江芳的不良贷款已逾期多年不清偿,高连峰依据上级文件精神处理被上诉人贾江芳抵押给商桥信用社房产,程序上完全合法,上诉人潘建军听说商桥信用社准备处理该房产时,经协商以2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该房产,并且双方签有《处理抵押资产协议书》加盖有商桥农村晴信用社的印章。高连峰作为当时的负责人在协议书有签名,并且协议签订后商桥农村信用社将该房产及房产证书交付给上诉人。协议已实际履行,且上诉人购买该房产后,又对该房产进行了加装和改建,加装和改建后房产已与原来的有很大不同,为此,上诉人认为,该抵押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3、2006年7月5日上诉人潘建军与上诉人与李炳耀双方协商后,潘建军又以65000元的价格将该房产及房产证件又转让给李炳耀,李炳耀在取得该房产后对该房产又对该房产进行了重新装修,并且现在一直使用。综上三点,一审法院在不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下,以二上诉人不属于善意为由,判决上诉人返还该房产,是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从1994年6月25日在商桥信用社借款至2009年8月31日向商桥信用社还款,中间长达16年有余,如果按正常还款,本金加利息加违约金加银行的罚金,至少应偿还20万元,而被上诉人仅偿还了4万元的本金,信用社便出据款已经结清的手续,并且将原信用社主任高连峰的职务行为推脱为个人行为,二被上诉人有恶意窜通之嫌,且信用社极不负责任的行为,造成本已处分近10年的房产,又重新恶意诉讼,给社会造成不稳定因素,行为严重违法。三、二上诉人认为,本案争议的房产,已与原来有根本的区别,不适合返还的问题,且上诉人购买房屋,是出于对国有银行的信任才购买的,并且加盖有银行印章,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属于历史遗留问题,现在社会上购买房屋,没有过户手续的很普遍,如果都以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而反悔,良好的社会秩序将混乱,也不利于正常交易秩序的发展。如果被上诉人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认为其管理方面存在问题,其给被上诉人贾江芳造成的损失,双方可以协商解决,或通过诉讼解决,但与二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综上,恳请法庭查明事实后,撤销一审错误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贾江芳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贾江芳二审辩称:1994年6月20日,我与原郾城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约定由我购买该开发公司开发的位于郾城区城关镇北环路17号楼18号的房屋,面积95.59平方米。同年6月22日,我取得所购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号为城私字第2445号)。1994年6月25日,我在原商桥信用社贷款4万元(无息贷款),当时应商桥信用社负责人即被上诉人高连峰的要求,我将城私字第2445号房权证暂存放于信用社,待我贷款结清后,信用社再返还我房权证书。2009年8月31日,我将贷款全部向商桥信用社结清,商桥信用社向我出具了贷款清结证明,我随即向被上诉人高连峰及商桥信用社索要房产证,高连峰一直推脱说正在找寻,但至今没有结果。后经了解,信用社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早在2004年3月12日擅自将我的房屋转卖给第三人潘建军,潘建军于2006年7月5日转卖给李炳耀。现商桥信用社已合并到郾城区信用合作联社,商桥信用社主体不存在,由郾城区信用合作联社行使相关职能。我认为,被上诉人漯河农信社无权处分我的房产,我贷款清偿完毕后,漯河农信社应将我的房产及房产证书返还给我;漯河农信社与第三人潘建军之间的转卖行为及潘建军与潘建军之间的转卖行为均为无效行为;涉案房产至今仍登记在我名下,房产物权仍归我所有,高连峰、漯河农信社及潘建军、李炳耀的转卖及占有行为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漯河农信社二审辩称:(一)贾江芳未将房产证抵押给漯河农信社,漯河农信社从未见过贾江芳的房产证。(二)贾江芳的房屋是何时买卖的,漯河农信社不清楚。(三)根据高连峰的答辩,贾江芳房屋转让属于贾江芳与高连峰之间的私人行为,与漯河农信社无关。(四)贾江芳于2008年已知房屋被转让,于2013年提出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另补充:1、关于变更诉状中,其陈述的事实及理由中1994年的贷款是无息贷款不属实。2、贾江芳说房产证暂存于郾城信用社不属实,我社从未收到贾江芳的房产证,对抵押及房屋的买卖不清楚。请求驳回贾江芳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高连峰二审辩称:第一,关于本案事实,贾江芳购房时间为1994年6月20日贷款时间为1994年6月25日,相差5天,并且购房款是39603.8元,贷款额为4万元。第二,高连峰是2003年4月调入商桥信用社,在此之前高连峰并不认识贾江芳,该笔贷款业务也不是高连峰经办,2004年信用联社要求各信用社清查郾城北关金牛工贸区,商贸大世界,在信用社的抵押资产,商桥信用社经清查,发现了贾江芳的房产证,该房产证担保的贷款逾期已近10年,本息合计已接近12万元,第三,卖房是应贾江芳及丈夫袁建清,其丈夫是商桥小杨村的书记。当时高连峰及袁建清均是郾城区人大代表,平时关系很好,这是应贾及袁的诉清,所以信用社以处理抵债资产协议的形式处理给潘建军,这一行为是商桥信用社的单位行为,是高连峰的职务行为。第四,房屋出售后,因管理上的原因,房产未及时入帐,才出现了一系列的问题,直到2008年将售房款2万元交给了贾江芳。第五,2009年贾江芳得知商贸大世界列入拆迁规划,该房屋升值,才将2万元又退给了高连峰,又在2013年与前夫袁建清及袁建清的司机一起到高连峰在源汇区信用联社的办公室让其写一份证明,当时理由是已经找了负责拆迁的领导,说让高出一份证明就可以领钱了,这份证明的内容是拉贾江芳和袁建清的口述书写的,这也是高连峰碍于情面写的一份证明,事实上证明内容是不真实的。关于贾江芳借款结清的问题,贾江芳幅地该笔贷款名字进入了证信的黑名单,为了解封信用问题,请求高连峰帮忙,高连峰经多方协调,免去了十多万元的利息,只让贾江芳归还了3.4万元的本金,消除了不良记录,故信用社出具的贷款结清的证明不能成为贾江芳否定信用社处理不良资产的证据,综上,商桥信用社处理不良资产的行为是应债务人贾江芳及其丈夫的请求进行的,房屋虽未过户,并不影响该产权转移的合法行为,因登记只是一种公示行为,贾江芳在房屋抵押处理后的十多年里,如果不是自己明知并同意处理,该抵押房产怎么可能对房屋不管不问,任由二上诉人使用、改造、交易所谓的贷款清结证明只是为了解决自己在证信系统上的不良记录,与房产的处理无关。贾江芳的起诉,不仅无事实根据,且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属于一种恶意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潘建军、李炳耀是否善意取得涉案房产。

责任编辑:国平